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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一字第10720904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3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彈性工時,
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早班(6時30分至18時30分)及晚班(18時30分至翌日6時30分),
中間休息1小時,月休6日,另每月發給定額超勤津貼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並查得
:
(一)勞工○○○(下稱○君) 106年9月1日、2日、4日至7日、9日、11日至15日、18日
至22日、25日至27日、29日、30日計有22日平日每日均各延長工時 3小時,合計66
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4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2小時
),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萬1,440元【28,800元/30日/8小時*[(4
/3*44小時)+(5/3*22小時)]】。另9月4日至17日2週期間,計有2日休息日(9月
10日及16日)各延長工作時間11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4,96
0元【28,800元/30日/8 小時*[(4/3*4小時)+(5/3*12小時)+(8/3*6小時)]】
;惟訴願人僅給付○君定額超勤津貼1萬200元,未完全給付○君平日及休息日之延
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106年9月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合計90小時,逾46小時,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
(三)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11月14日至25日連續出勤12日,訴願人未給予其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
第 1項規定。
(四)勞工○○○(下稱○君)及○君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
等國定假日均出勤工作,惟訴願人未加倍給付出勤工資或給予補休,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2225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31
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2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一直應徵
不到夜班警衛人員,故請其他人員幫忙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 24條第1項、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
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27、34、42等規
定,以 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3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
罰鍰,共計 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四項違反事實,因......夜班警衛一直
找不到人 ......請求撤銷原之行政處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7302231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
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
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
計。」第 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行為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
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
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之限制。」行為時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 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紀念日如下:..... .八、國慶日:十
月十日。」第4條第4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四、中秋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2月16日(87)臺
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
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
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
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 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
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
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
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
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
數,始屬適法.....。」
105年6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050067987號函釋(107年2月23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229號
函自 107年3月1日停止適用):「主旨:所詢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加班時數可否僅得
補休疑義一案......說明:......二、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勞動條件應依該法
規定辦理。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三、至勞工於延時工作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時
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日期、補休標準及年度終結或補休期限屆至時尚未補
休完畢之時數應如何處置等事宜,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個別勞工如未曾表示拋
棄工資之請求,事業單位尚不得片面規定勞工僅得申請『補休』,仍應依法給付延時工
資。」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26號
令自 107年3月1日廢止):「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
,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 6日......。」
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休息日工資計給疑義..
....說明:......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依
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按月計酬者,前 8小時除已照
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 1又1/3或1又2/3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之2又2/3倍給付。」
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107年2月23日勞動條2字第 1070130229號
函自 107年3月1日停止適用):「主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補休相關規定等疑義......說明:一、查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二、
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
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
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
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
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
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行為時)第24│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7│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9條第1項第 1│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款、第 4項及│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第80條之1第1│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27│雇主使勞工│(行為時)第│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延長工作時│32條第 2項、│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間連同正常│第79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工作時間,│第1款、第4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 2萬元至15│
│ │1 日超過12│及第80條之 1│ │ 萬元。 │
│ │小時,1 個│第1項。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36│ │ │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7│ │ │
│ │有 2日之休│9條第1項第 1│ │ │
│ │息,其中 1│款、第 4項及│ │ │
│ │日為例假,│第80條之1第1│ │ │
│ │1 日為休息│項。 │ │ │
│ │日者。 │ │ │ │
├─┼─────┼──────┤ │ │
│42│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條第1項第1款│ │ │
│ │休息日、休│、第4項及第8│ │ │
│ │假或特別休│0條之1第 1項│ │ │
│ │假之工資;│。 │ │ │
│ │及徵得勞工│ │ │ │
│ │同意或因季│ │ │ │
│ │節性趕工必│ │ │ │
│ │要經勞工或│ │ │ │
│ │工會同意,│ │ │ │
│ │使勞工於上│ │ │ │
│ │述休假日工│ │ │ │
│ │作,而未加│ │ │ │
│ │倍發給工資│ │ │ │
│ │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4項違規事實皆因夜班警衛一直應徵不到人,乃請夜班其他
3位警衛幫忙少休2天假來工作,現皆已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君106年9月平日延長工時計66小時,又○君
有 2日休息日出勤各11小時,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各以12
小時核計延長工時及工資;○君106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90小時,已逾46小時,且訴
願人未依規定完全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使○君於 106年11月14日至25日連續出勤12
日,未給予其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使○君、○君於106
年 10月4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等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惟未加倍給付出勤
工資或給予補休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攷勤表及警衛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
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及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休
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
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休息日工資計給,按月計酬者,前 8
小時除已照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或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至逾 8小時部分
,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二又三分之二倍給付;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亦有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 2
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可參。又勞工於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
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有勞動部 105年6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050067987號及
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意旨可稽。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訪談訴願人總幹事○○○(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本次抽查勞工工作時間與休假?答:......
警衛人員分早班06:30-18:30及晚班18:30-06:30,皆採固定班,月休 6天,每
日超過8小時之4小時薪資另發放超勤津貼,警衛每日有休息用餐時間 1小時,亦發
放薪資,現場與警衛隊長○○○通電話亦表示除用餐外皆須於警衛室待命無法自由
運用......問:請問勞工○○○ ......超勤津貼為何?答:因為警衛人員月休6天
每日排班 12小時,超勤津貼10,200元......惟12小時中尚有1小時休息時間,依舊
計算時數與發放超勤津貼。」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106年9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君於 106年9月1日、2日、4日至7日、9
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7日、29日、30日,計有22日平日每日延長
工時 3小時,計66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4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
時以內者計 22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萬1,440元【28,80
0元/30日/8小時*[(4/3*44小時)+(5/3*22小時)]】
(三)另○君於106年9月4日至17日2週期間,有2日休息日(9月10日及16日)工作時間各
11小時,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各
應以12小時計,合計24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 5,600元
【28,800元/30日/8小時*[(4/3*4小時)+(5/3*12小時)+(8/3*8小時)]】。
(四)是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包括平日及休息日)計1萬7,040元(1萬1,440
元+5,600元)。惟依卷附106年9月份警衛薪資表所載,訴願人僅給付○君定額超勤
津貼1萬200元,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訴願人有
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本件原處分以○君休息日 2日各延長工時11小時合計22小時,核算訴願人應
給付之休息日工資,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君106年9月延長工
時工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
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
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雇主使勞工於
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應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3項
之計算方式,計入同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
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自明。本
件依○君出勤紀錄所示,○君於106年9月平日延長工時 66小時,另有2日休息日出勤,
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工作時間計 11小時,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2小
時計算延長工時。○君 106年9月延長工時計90小時(即平日66小時+休息日24小時),
是訴願人使○君106年9月延長之工作時間已超過46小時,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
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亦有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
動條 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訪談訴願人總幹事○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是否實施變形工時及有勞資會議相關資料?答:無實施變形工時
也並未有勞資會議相關資料......問:請問勞工○○○是否 106年11月14日至25日
連續工作12天?答:是。問:請問警衛人員是否依規定排定例假日與休息日?答:
無......不清楚休息日相關規定......。」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6年11月出勤紀錄所示,○君106年11月14日至25日連續12日皆有出
勤紀錄。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 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10月4日(中秋節)為應放假之民俗節日;10月10日(國慶日)為應
放假之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第8款、第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
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
應加倍發給;勞資雙方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調移後之國
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休假,
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亦有前勞委會 87年2月16日(87)臺勞動
二字第005056號、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查: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訪談訴願人總幹事○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勞工○○○於106年10月4日、 10日2天國定假日出勤是否
加發工資?答:無。問:請問貴單位是否調移國定假日並有相關書面資料佐證?答
:無......。」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及○君出勤紀錄所示,○君及○君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10月10日
(國慶日)均有出勤工作紀錄。又依 106年10月份警衛薪資表所示,並無加倍發給
○君及○君國定假日出勤薪資之記載,訴願人亦無法具體指出經○君及○君同意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休假之日期。是訴願人有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之情事
,洵堪認定。
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
1 項及第39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另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現況皆已改善,惟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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