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一字第10720904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4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磁磚、貼面石材、衛浴設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等5人於106年10月至12
        月期間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勞工○君於106年12月11日至17日期間,連續出勤 7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
        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1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430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載明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提出。嗣訴願人於107年2月2日提出書面異議略以,勞工均每7日有 2日休息,如有緊急
      事故,急需其於休息日處理,訴願人事後已給付加班費及給予補休等語。原處分機關另
      以107年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4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2
      月 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現已要求勞工出勤、退勤均須覈實記錄,○君於休息
      日加班,訴願人已給付加班費及給予補休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24、34規定,以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4300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北市勞動字第10703234300號」裁處書,並檢附 107年3
      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4300號裁處書,是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34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
      │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       │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休息日者。        │
      │       │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第79│
      │(勞動基準法)│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及第80│
      │       │。            │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採網路電腦打卡,勞工未打卡,訴願人無法有紀錄。但原處分所為沉重罰鍰
        ,訴願人實在承受不起,故而一再要求網路公司想辦法,終於拿到依據勞工電腦開
        機與關機時間之出勤紀錄。
     (二)○君連續出勤 7日,訴願人事前並不知情,至○君申請加班費始知悉,已來不及阻
        止。請撤銷原處分,從新從輕處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君
      等5人106年10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未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訴願人使○君於1
      06年12月11日至17日期間,連續出勤7日,未依法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有 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
      1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7年1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430201號函檢送之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君等5人106年10月至12月出勤紀錄、○君106年1
      2月16日及17日加班申請單 2件暨○君106年12月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
      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
      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
      依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是否有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答:本公司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查106年10月至12月○○
        ○、○○○、○○○、○○○、○○出勤紀錄僅只有上班時間記載至分鐘,下班時
        間沒有,因為本公司是用網路雲端打卡,勞工手機沒有打卡,公司就不會有紀錄..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等5人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之出勤紀錄所載,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
        記載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已有○君等5人106年10月至12月依據電腦開機與關機時間之出勤紀
        錄等語。查訴願人所提出之電腦開機、關機時間紀錄,僅係勞工啟動及關閉電腦電
        源時間之紀錄,與覈實記載勞工上、下班時間之出勤紀錄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是本件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為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
      :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本公司與勞工約定....
        ..1日正常工時8小時......問:請問貴公司一星期起迄為何?休假制度為何?....
        ..答:本公司一星期起迄為每週一至每週日,採週休二日......每週起迄沒有約定
        休息日和例假日......問:請問貴公司勞工○○○擔任專案部業務,○員 106年12
        月11日~12月17日有連續上班7天的情形?其原因為何?答:○員106年12月16日、
        12月17日有加班情形,因為他負責的是專案業務,有可能是在工地忙......。」該
        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6年12月出勤紀錄記載,○君於106年12月11日至17日期間,連續出
        勤7日。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事前不知,至○君申請加班費時始知悉○君連續出勤 7日等語。惟查
        ,○君既為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即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故○君提供勞
        務之內容、時間、地點,均受訴願人之指示支配。訴願人尚不得以事前不知○君加
        班為由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本件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
        第3點、第 4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違誤。
      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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