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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一字第10720904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76
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橋、○○高架、○○高架、○○橋耐震補強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3日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承攬人○○○即○○行(下稱○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訴願人
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設施拆除復舊作業),訴願人未指導及協助○君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對○君所僱用從事作業之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分別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並經訴願人及○君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安衛員○○○(下稱○君)、領班○○○(下稱○
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7年2月14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730106301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
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承攬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甲類
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等規定,以 107年3月2日北市勞職
字第1073176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7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
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
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 1項規定:「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六條
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
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
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四款)原事業單位基於
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
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就交付承攬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如墜落、感電、
捲夾等引起之災害),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
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有關法令規定......。」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8 │
├───────┼───────────────────────────┤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 │ 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 │…… │
│ │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5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1.甲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均有依規定進行指導及協助,對承攬人○君所僱用作業勞工
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受限於公司資源,故使該等勞工○○○(下稱○君)
、○○○(下稱○君)於107年2月12日報名參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辦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班(6小時),並於 107年2月27日完成結業。承攬人○君從事安全設施
拆除復舊作業,使安全防護措施無虞,屬臨時性及急迫性,故檢查時仍處改善期間,又
開課日期依訓練單位為主,現已改善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107年2月14日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及經○君簽名確
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所僱用勞工○君、○君已於107年2月12日報名參加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班,並於107年2月27日完成結業,現已改善完成,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為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第 1項第4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
定自明。本件訴願人與承攬人○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訴願人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
設施拆除復舊作業),訴願人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
第1項規定,對○君所僱用○○○、○君等2名作業勞工,於工作前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有○君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君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未提出○君之勞工○○○已於工作前完成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
明,雖主張承攬人○君之勞工○君、○君已於107年2月27日完成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
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且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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