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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一字第10720905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10386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904
、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58976/2304000,持分面積各為 23.14、8.14平方公尺,合
計 31.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 A房屋)、同路段○○號○○樓(權利範圍全
,下稱系爭B房屋)及同路段○○巷○○弄○○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24)。系爭 A、B
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4、16.3平方公尺,合計30.3平方公尺,前經核定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0.98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查得,系爭 A房屋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10月
1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64509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A房屋所占系爭土地14平方公
尺部分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6年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
至10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另系爭B房屋所占土地面積
16.3平方公尺及其餘土地面積0.98平方公尺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2萬3,48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1038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在案。該復查決定書於 107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
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
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
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夫妻及小孩均設籍於系爭 B房屋,且家人均共同居住於系爭
A、B兩間房屋,完全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形;系爭A、B兩間房屋位於同一筆土地(
系爭土地)上,且合開 1張繳稅單合併課徵,今突然分開課徵並命補徵,於法不合,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系爭A、B房屋所占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0.3平方公
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0.98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經萬華分處查得,系爭 A房屋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原
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 A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 106年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5年之差額地價稅;至系爭
B 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及其餘土地面積0.98平方公尺部分,仍維持原核
定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6年地價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相
關部別列印、原處分機關101年至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全
戶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人均共同居住於系爭A、B兩間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形;系
爭兩間房屋合開 1張繳稅單合併課徵,今突然分開課徵並命補徵,於法不合云云。經查
:
(一)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
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
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有財政部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
74號函釋意旨可參。另地價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
捐,自地價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5年之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地價稅,稅捐稽
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 4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B房屋,依卷附訴願人之全戶戶籍、全戶除戶資
料,並無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 A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土地稅法
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核定系爭 A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106年地價稅,並補徵101年至105年差額地價稅;至系爭B房屋所占系爭土地
面積16.3平方公尺,及其餘土地面積0.98平方公尺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分別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6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A、B房屋等語,惟依前開財政部85年1月5日
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意旨,實際居住地如未設籍,即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
符,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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