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5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8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器承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
    5日及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106年8月4日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採用雙週變形工
    時制,並自承雙週區間為106年10月4日至10月17日、10月18日至10月31日、11月1日至11月1
    4日、11月15日至11月28日。惟查106年11月出勤明細統計表中,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
    ○(下稱○君)、○○○、○○○等3人於雙週區間有例假及休息日至少4日之情事。以○君
    11月15日至28日起訖時間中,僅於11月18日、19日及25日休假,其餘日數正常出勤,致11月
    22日至28日出勤,出勤之第6日即11月28日8時32分至17時33分屬休息日出勤,訴願人應給予
    休息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 3,009元【(57,000/30/8)×((4/3×2)+(5/3×6))
    】,惟106年1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中未有加給紀錄,且○君等 3人同意調移之休假日期(106
    年11月29日至30日)已逾訴願人所採用之雙週變形工時之11月15日至28日起訖區間;訴願人
    未依法給予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月
    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1042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另以107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8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提出107年2月
    13日陳述意見書,並附有勞資會議等之資料,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因係第 1
    次違規,且係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規定,以
    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2項規定:「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 1
      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6年5月3日勞動條 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107年3月1日停止適用):「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妥
      為約定,雇主如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
      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4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
      │       │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
      │       │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       │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法採取雙週變形工時,○君等人雖於11月22日至28日連續出勤,致第 6日
        休息日出勤,當月薪資未有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然該休息日出勤已與○君等人協
        議採補休給付,補休於11月29日至30日期間。
     (二)勞動部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
        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
        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
        。依該函釋,補休期限係雙方約定,與是否必須將補休期間坐落於雙週變形工時調
        移放假之限制內,毫無關聯,況訴願人係使勞工在當月份結束前補休完畢,未跨月
        補休,符合該函釋,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查得訴願人屬甲類事業單位,未依法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
      ,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5日及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及訴願人 106年11月出勤
      明細統計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君等 3人調假補休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勞動部函釋,補休期限係雙方約定,與是否必須將補休期間坐落於雙週
      變形工時調移放假之限制內毫無關聯,及勞工在當月份結束前補休完畢,未跨月補休云
      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日,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又雇主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且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
      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2
      項、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經查:
     (一)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之會談紀錄影本
        略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工時為何?答:每日 8時30分至17
        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 2日,內勤(採購、財務)以休六
        日為主,外勤(工務)不一定休六日。當月如有國定假日,會多給假,若有出勤則
        多給 1日薪。問:請問貴事業單位單週起迄為何?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變形工時?
        答:週一至週日,公司經勞資會議( 106年10月3日)同意2、4、8週變形工時,目
        前是使用 2週變形......問:請問貴事業單位雙週如何劃分?答:沒有特別劃分,
        只是希望比較彈性排班,通常當月有幾個六、日就會排幾天休,另加國定假日。問
        :請問勞資會議,勞方、資方代表是否經核備?答:有,會在補核備函,以e-mail
        方式。問:請問何時開始始用雙週變形工時?雙週如何劃分?答:106年10月3日開
        會後始用雙週變形工時,但實際沒有用,公司仍以單週去看,按當月六、日天數讓
        員工排班,7日內一定會有1天休息,若排休不足,則依未排休天數計算當日薪,無
        法指出雙週時間起迄,如何劃分。問:請問勞工○○○ 106年11月15日至28日出勤
        情形為何?答:○○○ 106年11月18、19、25日休假,其餘皆正常出勤。問:請問
        ○○○ 106年11月15日至28日雙週間,應有2例2休,能否指出何日為例假,何日為
        休息日?答:○○○11月18、19、25日,有2天為例假,有 1天為休息日,另1天休
        息日調移至11月30日,但無法指出何日休息日調至11月30日,○○○ 106年11月休
        假天數是足夠的,所以公司沒有另外再給予未休假薪資......。」及訴願人人事○
        ○○107年1月19日回覆原處分機關之電子郵件影本載以:「......1.有關貴公司 2
        週變形工時區間、休息日及例假日規定,本局以貴公司106年10月3日第2屆第1次勞
        資會議同意2週變形工時起算 2週之區間,即......11月1日至14日、11月15日至28
        日為每2週之區間,請問是否同意?......答:同意 2.又勞工○○○106年11月15
        日至28日2週間,11月18、19、25日休息,請問何日為休息日?何日為例假日?又1
        1月15日至28日2週間應有2日例假日及2日休息日,惟其僅 3日未出勤,其出勤之11
        日中,何日為休息日?若無法指出,本局將以 2週間,出勤第11日(即11月28日)
        為休息日,請問是否同意?......答:同意......」有○○○、○○○簽名確認之
        會談紀錄及○○○所寄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復依卷附訴願人106年11月出勤明細統計表影本所載,勞工○君於106年11月15日至
        28日間,僅於11月18日、19日及25日休假,其餘日數正常出勤;又 106年11月員工
        薪資明細表影本亦未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之紀錄。則本件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本件訴願書雖附有勞工○君等 3人簽名之未載日期調假補休資料影本均載以:「
        因本公司排班需求,同仁當月 1~28日之部分休息日,同意調移至當月29~31號補休
        ,如無法於當月休畢,應補發工資。同意調假的期間:106/11/1~106/11/28。補休
        之期間:106/11/29~106/11/30 同仁簽名:......公司簽名:○○水電......」惟
        本件訴願人實施2週變形工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每2週內之例
        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4日;又休息日應於雙方約定週期內協議排定,雇主如有更動
        之需要,應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欲選擇補休,勞雇雙方應妥為約定
        ,雇主如片面規定勞工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然依上開調假補休資料影本內容所示,訴願人顯未預先與勞工協商合意,逕片面
        調移勞工休息日及僅能補休,致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且訴願人未給付勞工休息日出
        勤之工資,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裁處,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至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
      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7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 10709088710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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