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二字第10720905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污水下水道接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不作為,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至○○號及○○○路○○巷○○號至○○號(
      下稱系爭建物)等建築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5層共2棟113戶
      之RC造建築物,屬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辦理「第二期支管及用
      戶連接管工程第十四標」計畫工程範圍內,該計畫工程於民國(下同) 87年5月26日竣
      工,且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中庭施作用戶排水設施完成接管,並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在
      案。訴願人為上址○○○路○○巷○○號○○樓之住戶,臺北市議會議員為協調案外人
      ○○○(下稱○君,即訴願人配偶)陳情房屋疑有異味、污水檢測等乙案,於105年6月
      7日會同衛工處、本府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單位辨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請衛工處於8
      月底前進場施作○○○路○○巷○○號至○○號衛生下水道,以維護環境衛生。」臺北
      市議會並以 105年6月17日議秘服字第10519181860號書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衛工處等
      相關單位,嗣衛工處以105年6月21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0533097700號函通知陳情人○君
      並副知臺北市議會,有關案址即○○○路○○巷○○號至○○號建物為未接管戶(即建
      物污水有未接入公共污水系統之情形),經現場會勘結果,該處將錄案於105年8月底前
      進場施作。
    三、嗣衛工處於106年5月25日會同訴願人就「本市松山區○○○路○○巷○○號申請試水現
      場勘查事宜」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會勘結論 一、案址(○○○路○
      ○巷○○號)建物,經會同○○樓住戶現場查看前(後)巷設施及試水結果,確認建物
      污水未接入公共污水系統無誤。二、該建物經試水完成及確認未銜接公共污水系統,本
      處納入年度預算項下施作。」衛工處並以 106年5月31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632435400號
      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因系爭建物之○○號與○○號等建物污水係合併接入○○樓
      中庭之用戶排水設施內,衛工處復於 106年7月8日派員會同承商前往試水,經上址○○
      ○路○○巷○○號○○樓、○○號○○樓及○○號○○樓、○○樓、○○樓等建物住戶
      同意現場進行試水,發現上址試水建物內部管線有部分管線之污水有排入衛工設施,有
      部分管線未接入公共污水系統。經衛工處查認欲解決污水未排入公共污水系統之問題得
      進行上址○○巷○○號、○○號及○○號前社區中庭用戶匯流管改善工程,即將建物之
      污水管銜接入公共污水管系統工程,衛工處縱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
      ,得編列預算辦理本件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施作及更新,惟因該工程施作位於私有土地,依法需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接管施工同意
      書方得辦理。嗣訴願人以衛工處未施作上址○○○路○○巷○○號建物之污水管銜接入
      公共污水管系統工程,嚴重損及訴願人權益,不服衛工處之不作為,於107年1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2月21日、3月6日及3月31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衛工處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
      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
      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
      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
      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次按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
      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
      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
      請案,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起造人辦理……。」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
      地區既有建築物所有人,向衛工處申請核准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與公共污水下
      水道聯接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及圖說……。」是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
      備,依上開規定應由建築物所有人或起造人檢附相關文件及圖說向衛工處申請獲准後自
      行設置;再按同自治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市政府得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
      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市政府依該規定雖
      得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作
      及更新,然該規定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申請市政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是本件訴願人請求
      衛工處進場施作者係屬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非屬人民得依法申請之事項。訴願人
      既無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其以衛工處不作為為由,逕向本府提起訴願,難謂合法。是訴
      願人之請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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