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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14. 府訴二字第10720905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6
6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
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8條第1項規定: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二、怠金。」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
為之者,亦同。」
二、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查得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以金屬、板等材質,增建 1層
高約5公尺,面積約445平方公尺之夾層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95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4465100號函命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予拆除未果。嗣因本府105年9月29日府都建
字第10562032800號令發布(106年4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631767500號令修正)臺北市內
湖科技園區夾層違建執行計畫(下稱內科夾層執行計畫),而訴願人於106年2月22日因
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委託人為○○公司),都發局遂以106年5月10日北巿都
建字第10631830400號及106年6月6日北巿都建字第10631844800號函(下稱 106年5月10
日函及106年6月6日函)命訴願人於106年7月1日前依內科夾層執行計畫完成補辦建造執
照事宜,或自行將違建夾層全部拆除改善;逾期未完成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
處以怠金,並於106年7月1日起依序執行強制拆除。上開106年5月10日函於 106年5月17
日送達,嗣訴願人檢附106年6月29日切結書向都發局表示願意依內科夾層執行計畫辦理
補照相關事宜,並接受都發局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罰鍰。惟因
訴願人未完成補照,亦未自行拆除違建夾層,都發局乃以106年7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
637801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並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06年
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214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1萬3,182元罰鍰。
三、嗣都發局以訴願人迄未就系爭違建夾層補辦建造執照或自行拆除改善,並檢具改善完畢
之資料向該局報驗,乃以 107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662200號函(下稱107年2月
26日函)命訴願人於107年3月31日前依內科夾層執行計畫補辦建造執照或自行將違建夾
層拆除改善,逾期未完成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等規定處以30萬元怠金。該函於10
7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7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8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107年2月26日函,係因訴願人未依該局106年5月10日及106年6月6日函,於106
年7月1日前依內科夾層執行計畫完成補辦建造執照事宜,或自行將違建夾層全部拆除改
善,爰另以該函限於107年3月31日前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將處以間接強制之怠金。
核其性質,係屬「告戒」之行政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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