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一字第10720905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費用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民國107年3月12日北市職能服字
    第 1073013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在賠償的部份,因本身還沒找到工作…
      …並非是不面對……。」並檢附本市職能發展學院(下稱職能學院)民國(下同) 107
      年3月12日北市職能服字第107301306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前參加職能學院 106年度「○○培訓班」(訓練期間:106年10月16日至12月8日
      ,共 320小時),並與職能學院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契約),契約第2條第3項約
      定:「乙方(按:即訴願人)於受訓期間,請病假、事假及曠課時數合計超過全期(每
      階段)訓練時數十分之一,或曠課時數達全期(每階段)訓練時數二十分之一者,乙方
      願無異議同意甲方(按:即職能學院)為退訓之處理。」第 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
      方於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同意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二
      、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而經甲方為退訓之處理者。」嗣職能學院因訴願人截至
      106年11月14日止,請假時數共31小時,曠課 4日,已達契約第2條所訂退訓標準,爰依
      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以107年3月12日北市職能服字第 1073013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予退訓並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共計新臺幣 3,120元。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107年4月2日經由職能學院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職能學院 107年3月12日北市職能服字第10730130600號函,係依其與訴願人簽訂之契
      約約定內容,通知訴願人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之意思表示,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查上開函業經
      職能學院以 107年5月4日北市職能服字第1076000308號函予以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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