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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21. 府訴一字第10720905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5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生物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40名勞工107年1月工資,
計新臺幣(下同)210萬7,87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
07年3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1777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
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5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以 107年3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因現金不足及董事長、總經理辭任,導
致107年1工資延後發放,已事前公告周知,並積極調度資金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為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並
審酌其原應於107年2月10日全額直接給付107年1月份工資,至107年2月23日勞動檢查時
仍未給付,積欠勞工人數達40人,工資金額龐大,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7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50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
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7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5001號」,惟該號函僅係檢送 107年3月
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1395000號裁處書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
服。又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7年4月13日由「○○○」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並於107年5月17日以聲明承受訴願書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
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元)或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 額二分之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元)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內部資金調動問題造成延發工資,近年中小型產業經營不
易,訴願人已積極調度資金,並已於 107年3月12日(3月10日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全
數發放完畢。訴願人初次延發工資,卻受巨額罰款,實在無法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107年1
月工資計210萬7,872元,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
年2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107年3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777601號函檢送
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107年1月份員工名冊及107年1月薪資明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近年因經營不易,內部資金調動問題造成初次延發工資,但已事後全數發
放完畢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
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總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薪資給付約定?答:……薪資給
付為每月10日,目前公司107年1月工資因台灣資金不足需等大陸的資金匯回才有錢
支付,目前優先從合作廠商的保證金抽回及籌措其他資金支付107年1月份員工工資
,預估下週發 1月薪資……(如資金順利到位)……。」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
認。
(二)又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107年1月薪資明細表記載,應給付工資之勞工人數計40名,
應給付工資總計210萬7,872元,原依約定應於次月10日給付。惟迄至107年2月23日
勞動檢查時,訴願人尚未給付,為訴願人代理總經理○君於會談紀錄所陳述,亦為
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是本件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欠薪事後已全數給付等語。縱認訴
願人之主張屬實,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
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其積欠勞工人數達40人,積欠之工
資金額龐大,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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