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22. 府訴一字第10720905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008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6年12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以勞工○○○(下稱○君;
      104年7月3日到職, 106年10月3日離職,在職2年3個月)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
      由,於106年10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規
      定於20日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二)
      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106年10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三)
      ○君至106年7月2日到職滿2年,自106年7月3日起1年內,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惟至10
      6年10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君尚有 7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訴願人並未給付○君未休
      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969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 107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0081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7年1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已於30日之法定給
      付期限內( 106年10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
      狀,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訴願人並非故意不發放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因係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5、10、40等規定,以107年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0200800號裁處書,
      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
      7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雇主依第
      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 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
      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
      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
      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 5│雇主依勞基│第16條第 3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法第11條或│、第79條第 3│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第13條但書│項、第 4項及│ 事業規模、違反人數│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規定終止勞│第80條之1第1│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動契約,未│項。    │ 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依法定期間│      │ 額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預告且未給│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付預告期間│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元。       │
      │ │工資者。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40│勞工之特別│(行為時)第│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休假,因年│38條第 4項、│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度終結或契│第79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約終止而未│第1款、第4項│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休之日數,│及第80條之 1│          │……        │
      │ │雇主未發給│第1項。   │          │          │
      │ │工資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民
      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
      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預計於次月5日之員工發薪日發放,惟○君已於106年10月27
      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且經法院足額扣押在案,訴願人並非故意不發
      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
      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於20日前預告或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君 106年10月份工資;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
      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有原
      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1日訪談訴願人總經理○○○(下稱○君)之談話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君之人事資料表、薪資明細及訴願人之薪資轉帳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已於 106年10月27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並非故
      意不發放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
         前預告,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勞動
         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 1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1日訪談總經理○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何時到職?何時離職?離職原因為何?答:○員於10
         4年7月3日到職,106年10月2日為最後工作日,自 106年10月3日起離職。本公司
         以○員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問:請問貴公司所
         僱勞工○○○……全時工作者或部分工時人員?約定薪資為何?答:……○員為
         全時工作人員……自105年7月起調整為月薪80,000元……問:請問貴公司薪資制
         度為何?答:全公司皆採月薪制,自106年6月份薪資於次月 5日以銀行轉帳方式
         發放……問:請問貴公司於何時向勞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答:本公司於
         106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 LINE及Email通知○員於106年9月30日到公司辦理離職
         ,惟勞工○○○不理睬,未於106年9月30日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遲至 106年10
         月 2日始到公司辦理離職。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是否
         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答:因○○○已提起司法訴訟,
         本公司因而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是○君於104年7月3日到職,至106年10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滿2年 3個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願人應於契約終止前20日預告,惟
         訴願人於106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君於106年9月30日辦理離職,嗣於 106
         年10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僅有 3日,不足17日,訴願人薪資8萬元,訴
         願人應給付○君17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4萬5,334元(80,000÷30×17=45,333)。
         惟○君於會談紀錄自承勞動契約終止時未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訴願人亦未能
         提供已依規定給付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雇主依本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80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
         工○○○106年9月出勤情形及薪資發放情形為何?答:○員除106年9月2日、3日
         、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等8天例休日未出勤及30日未出勤外,其
         餘天數皆有出勤,惟因○員於 106年10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支付命令
         ,本公司考量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故尚未發給○員106年9月份薪資……。」談
         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是○君於會談時自承未給付○君106年9月工資,又訴願人於106年10月2日與○君
         終止契約,仍應發給106年10月工資5,334元(80,000÷30× 2=5333.33),惟訴
         願人迄未提出已依規定給付○君106年9月及10月工資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未全
         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0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
         按未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如係契約終止者
         ,雇主應即結清勞工特休未休之工資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揆諸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
         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後,是否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答
         :因○○○已提起司法訴訟,本公司因而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問:請問貴
         公司特別休假給予方式為何?:答:本公司特別休假採到職日制方式給予。問:
         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自 106年7月3日起,有幾天特休?○○○自是日起至
         離職日止,是否曾請特休假?答:自 106年7月3日起,本公司給予○○○10天特
         休,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未曾請過特休,惟○○○106年
         8月9日至11日出國未請假……。」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查○君於104年7月3日到職,至106年7月2日為止,年資 2年以上未滿3年,自106
         年7月3日起有特別休假10日,縱扣除○君106年8月9日至11日出國未請假3日,○
         君至 106年10月2日契約終止時仍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訴願人應給付○君特別
         休假工資1萬8,667元(80,000÷30×7=18,667);惟○君於會談紀錄自承未給付
         ○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訴願人亦未提供其已給付該筆工資之事證供核。是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
         張已遭法院足額扣押相關款項,惟查所檢附法院執行命令發文日期已逾依法應給
         付之期限,且僅係禁止訴願人收取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訴願人清償,尚難認已生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結果。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及行
        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5、10、40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
        罰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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