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三字第10720906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工會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1919
    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連署發起組織「○○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5日檢
      送相關籌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系爭工會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發起人所送籌
      組資料未檢附發起人連署名冊;36位連署人皆以切結書代替從業證明,且其中29位連署
      人無工作地點或非於本市從事編劇工作,未符合工會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且未於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詳細載明各項提案討論議決結果與選舉結果,亦未召開理事會議,乃依工會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
      年3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1919300號函復不同意設立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
      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處分相對人名稱記載錯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107年5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03341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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