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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22. 府訴一字第107209062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330E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
核定面積 89.7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自
民國(下同)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
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330E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訴願人
不服,於107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主旨載以「……僅依實際用水度數為
0 度……即判定本人所有之中正區○○○路○○號○○樓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欲將
其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變更為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提出訴願。」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330E號函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
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
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
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
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前段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房屋空置不
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
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訴願人唯一持有房屋,訴願人在南部從事茶農工作,回
臺北僅係住宿一夜之需求,並未在此洗澡、洗衣。系爭房屋屋齡及管線老舊,且因地震
導致牆壁龜裂,每隔一段時間,訴願人必須協同鄰居一起捉漏,不得已停掉管線用水。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 89.7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通報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6年7月至12月間
每期實際用水度數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自106年7
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
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北水處106年9月至 107年3月水費
明細資料(計費期間自 106年6月27日至107年3月2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管線老舊及地震影響導致漏水,故停掉用水管線等語。按個人所
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按其房屋現值1.2%課徵房屋稅;持有本
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按其房屋現值2.4%課徵房屋稅;房屋空置
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
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
定標準第 2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
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89.7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
分機關為調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函請北水處提供
資料,查得訴願人於 106年7月至12月間每期實際用水度數均為0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用水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系爭房屋長達半年期間用水度數均為 0度,自難認定有
供實際居住使用。又據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3日電話紀錄記載,原處分機關派員電洽訴
願人安排現勘時間。訴願人表示略以,農務繁忙,無法配合現勘,系爭房屋老舊,為整
修房屋已將物品清空,僅留 1張床,供訴願人回臺北住宿使用,房屋內部幾乎是空置狀
態。另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7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勘,因無法進入屋內,外觀無法判斷
系爭房屋內部使用情形,無法認定有實際居住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
居住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面積89.7平方公尺自106年7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 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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