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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三字第10720906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439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醫療器材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4日、18日及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8時30分至17
時30分,以及9時至18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工時8小時,並採週休2日制。嗣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提具之 106年10月至12月出勤紀錄及加班明細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
君)106年12月27日18時至22時51分為整理產品庫存而有延長工時4.5小時,致當日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達12.5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 107年1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034301號函
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2月7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31439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2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
下同)1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 107年3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43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4月
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書函釋:「……說明:……二、查勞動
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
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業單位規模、違反人│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小時,1 個│ │ 高額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月超過46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時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 1次:2萬元至2│
│ │ │ │ ,應按次處罰。 │ 0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總公司內勤人員僅20人左右,無法為管理加班人員是否超時
加班而另聘員工監督,本案依訴願人公司規定,○君之加班申請應予駁回,對其造成訴
願人遭裁罰部分,本應由訴願人對之懲處並求償,然訴願人不可能如此對待○君。
三、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 106年12月27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
長工作時間,1日已逾12小時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6年加班明細
表及 106年12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總公司內勤人員僅20人左右,無法另聘員工監督員工加班情形,且本案
依其規定,應駁回○君之加班申請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君 106年12
月27日出勤紀錄所示,該日出勤時間為8時51分至22時51分,扣除休息1小時,○君當日
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5小時,已如前述。又訴願人為雇主,應注意勞動基準法之
相關規定,然未善盡管理監督勞工出勤狀況之權責,致有○君超時工作之違規情事,即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度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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