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14. 府訴三字第1072090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2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3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0468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1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20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107年2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
    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023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
      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
      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
      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
      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經常拜訪客戶之需,員工○○○(下稱○君)並不須於公出
      前後進辦公室,是以榮譽制度自我登錄申報,並負責辦公室相關行政業務。其受聘方滿
      1 個月後,便決定離職,訴願人於結算薪資時,多次索取渠所負責、應登錄的工作時數
      ,以便結算無誤,卻無任何回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君並不須於公出前後進辦公室;其受聘方滿 1個月後,便決定離職
      ,訴願人於結算薪資時,多次索取渠所負責、應登錄的工作時數,以便結算無誤,卻無
      任何回應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3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勞工○
      ○○106年12月及 107年1月是否依規置備出勤紀錄?答:無,因本單位規模小,無打卡
      機,未有出勤紀錄,惟○員會透過LINE報告工作進度及事項,請○員自行紀錄,惟並未
      紀錄。……。」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
      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強制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
      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訴願人雖訴稱○君不須於公出前
      後進辦公室,是以榮譽制度自我登錄申報,多次索取其所應登錄的工作時數,卻無任何
      回應等情。惟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
      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且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
      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
      、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故訴願人得以使用
      其他紀錄文件記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尚難以其勞工未自行登錄為由而得以免除勞動基
      準法課予雇主應備置出勤紀錄之義務。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2項
      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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