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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21. 府訴一字第10720906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1
546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萬華
區○○路○○號之(104建xxx)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與消防局龍山分隊新建工程
(建築工程)(油漆)(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3日11時發生勞工
○○○(下稱○君)墜落受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於106年12月6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一)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
畫,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
(二)對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梯間施工架工作場所作業,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
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
。
(三)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處從事油漆作業,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致勞工○君從事油漆作業發生墜落受傷且
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四)設置之工作臺寬度未達40公分以上且未舖滿密接之踏板,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君從事油漆作
業發生墜落受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五)未於職業災害發生後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第 3款規定。
二、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簽名確
認在案。嗣勞檢處於106年12月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
錄,復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187750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命其對上開(一)之違規事項,於文到 7日內改善,餘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第 6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4點項次6、14(原處分誤植為項次13)等規定,以107年2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31154602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依同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部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
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處18萬元罰鍰;另就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2項第 3款規定部分,處3萬元罰鍰,合計處訴願人21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
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
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
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
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
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
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
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第19條第 1項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4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
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
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
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 │ │ │ 元。 │
│ │(5) 防止有墜│ │ │…… │
│ │落、物體飛落或│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崩塌等之虞之作│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業場所引起之危│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害。 │ │ │ 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 │ │ │ ;其他災害得處前 2│
│ │ │ │ │ 點規定金額 2倍之罰│
│ │ │ │ │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 │ │ │ │ 30萬元。 │
├─┼───────┼─────┼─────────┼──────────┤
│14│事業單位勞動場│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所發生死亡、罹│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災人數 3人以上│ │ │次數處罰如下: │
│ │、罹災人數 1人│ │ │…… │
│ │以上須住院治療│ │ │2.乙類: │
│ │或其他經中央主│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管機關指定公告│ │ │ 元。 │
│ │之職業災害,雇│ │ │…… │
│ │主違反第37條第│ │ │ │
│ │2項規定,未於8│ │ │ │
│ │小時內通報勞動│ │ │ │
│ │檢查機構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下包商,訴願人與該公
司簽訂之協議書已明訂,工程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皆屬該公司義務,且
○君當日有飲酒行為,○君發生墜落受傷,不可歸責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12月6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採證照片 4幀、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及106年12月8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已明訂工程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皆屬該公司義務,且○君當日有飲酒行為,事故不可歸責訴願人云云。按雇主對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
害防止計畫,依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
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
作業時,應供給寬度40公分以上之工作臺並舖滿密接之踏板;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
.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者或發生職業災害罹
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
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
加至最高罰鍰金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受罰鍰之處罰,依同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 1
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
處理要點第 6點、第7點之1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106年12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有對於勞工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對於高差超
過 1.5公尺以上之梯間施工架工作場所作業,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使勞
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處從事油漆作業,因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及工作臺寬度未達40公分以上且未舖滿密接之踏板,致○君從事油漆作業發生
墜落受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此有經會談人○○○(即訴願人代表人○君之
子)簽名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依卷附勞檢處106年12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請問本案之承攬關係?答:本公司承攬○○有限公司(104建xxx)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與消防局龍山分隊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之油漆作業……問:請問○
○○是誰僱用的勞工,薪資為何?答:○○○是本公司所僱用的臨時工,薪資為每
日2700元……。」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
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逐一累加處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已明訂工程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皆屬該公司義務及○君當日有飲酒行為,事故不可歸責訴願人云云。惟○君
既係受僱於訴願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訴願人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
主責任。另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勞工有酒醉或有酒醉之
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是縱○君當日確有飲酒行為,訴願人亦不得執
為免責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次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者,雇主應
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
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 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
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勞檢處106年12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請問○○○是誰僱用的勞工,薪資為何?答:○○○是本公司所僱用的臨時工,薪
資為每日2700元……問:請問事故當日發生的經過?答:106年12月3日當天我沒有
到工地……我有聯絡○○有限公司的○主任,後來我請我兒子○○○……到工地幫
忙……。」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前開談話紀錄所載,○君係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從事勞動,又訴願人於 106年12
月3日即已得知○君罹災需住院治療,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
機構,迄至106年12月6日經由○君家屬通報,勞檢處始知職業災害發生,有臺北市
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 2款、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8條等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
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第7點之1
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合計處訴願人2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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