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19. 府訴二字第10720906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300
    0001號及107年1月8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30214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他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 3筆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鋪面等,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會同訴願
      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及水泥平
      臺等情事,違規面積約 328平方公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
      地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及水泥平臺,違規面積約 328平方公尺,且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第1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及第12條
      第1項第 3款、第4款等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
      ,以106年11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3000001號函(下稱 106年11月27日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並限期改正事項如下
      :(一)違規道路應拆、清除水泥鋪面,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0條規定導入植生,
      採三角植栽(苗高1公尺以上,間距1.5公尺為原則)種植喬木樹苗;入口應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第124條設置路擋(得以塊石施作,並保留1公尺寬出入口)封閉,並以水泥砂
      漿固定。(二)違規平臺應拆、清除水泥鋪面,平台下邊坡駁坎應拆除至 1公尺以下後
      ,順應地形修築緩坡,平臺上、下邊坡應以土袋包穩固坡腳。(三)裸露邊坡應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及第141條規定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敷蓋,並訂於1
      06年12月26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系爭土地輔導改善事宜,於106年12月4日會同訴願人及相關單位進行
      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就 106年11月27日函所命改正事項均未辦理,訴願人對於改正事
      項有異議,乃由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建議委請專業技師協助監造。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6年12月26日會同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辦理複查之會勘,發現訴願人仍
      未依 106年11月27日函所命限期改正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依106年11月27日函內容依限改正,第2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7年1月8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
      30214901號函(下稱107年1月8日函)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如 106年11月27
      日函所載應改正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訂於107年1月26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
      。其間,訴願人不服106年11月27日函,於106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106年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107年2月6日追加不服107年1月8日函、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4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12月19日(收文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載
      以:「有關貴處所開立之處分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一、本人……未有改變地型地
      貌。……」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7日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 8條規定:「下
      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
      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
      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第 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
      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
      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
      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
      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
      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
      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
      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
      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
      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
      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
      ,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
      監督與指導。」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60條規定:「植生導入可概分為播種法與栽植法。……栽植法係利用
      扦插、分株或苗木栽植於坡面上等方法,可分為草苗裁植、草皮鋪植、容器育苗栽植、
      土袋植生、樹苗栽植等。」第61條規定:「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一、……地被植物
      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三、植株成活之判定,應
      符合原規劃設計之植株尺寸、正常生長且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四、山坡地違規使用,
      經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本條前三款之規
      定辦理。」第 88條第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
      方之行為。」第 124條規定:「施工便道之開闢,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應事先妥善規
      劃,避免破壞水土保持及周圍環境。二、應注意排水及邊坡穩定,並予適當之維護。三
      、路面窄或路線長之道路,應設避車道。四、施工便道與現有道路之交會點或橫越溪谷
      等危險地區,應設置標識,以防止危險。五、工程完成後,施工便道應予封閉或恢復原
      狀,並植生綠化。六、深山交通不便、山區地形陡峻、容易崩塌等地區,宜採用索道或
      其他方法輸送材料及機具。七、規劃設計階段,應考量各工期期程,配置必要之施工便
      道及其臨時防災措施。」第 141條規定:「因天然災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
      面,應儘速敷蓋,適時植生,以防止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4             │
      ├──────┼──────────────┼─────────────┤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
      │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      │定而擅自開發者。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
      │      │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      │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      │              │者。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 1項、│
      │      │              │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
      │法定罰鍰額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並要求依第 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並要求限期改正。     │
      │      │持之處理與維護。      │             │
      ├──────┼──────────────┼─────────────┤
      │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
      │      │,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
      │      │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
      ┌─────────────┬────────────────┐
      │     \   違規面積 │     500以下(含)     │
      │違規次數  \      │                │
      ├─────────────┼────────────────┤
      │第1次(原處分)      │        6萬       │
      ├─────────────┼────────────────┤
      │第2次           │        8萬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水土保
      持計畫……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相關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三
      )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
      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農業需求經常出入現有○○路,因長期下雨道路泥濘故加鋪水泥,未有改
        變地形地貌;訴願人使用小型機具清除地上物、恢復原地貌,部分鋪水泥改變從事
        蔬菜、花苗等農務,並未惡意開挖整地,亦未致水土流失情事;地政重測前後土地
        之地標有位移情事,訴願人確實不知,都是以現況持續農耕至今。
     (二)訴願人認同沒有申請違規整理,但原處分機關不要以檢舉人 2年前舊照片作為處分
        依據,且會勘之水土保持技師及承辦人都有個人想法,依承辦人方式改正反而對水
        土保持不好,如照他方式改正致水土流失說要我負責,不合理,請考量農民需求在
        節省人力物力下做最佳改善,請確實以現況輔導為依據;原處分機關已同意訴願人
        於 107年3月1日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
      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及水泥平臺等,違規面積約 328平
      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4款等規定;且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7日函內容依限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改正事項;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日、12月4日及12月26日會勘紀錄
      、系爭土地 105年3月、106年9月28日、10月18日、12月4日、12月26日現場採證照片及
      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104年、106年版航測影像圖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11月27日函及 107年1月8日函裁處訴願人罰鍰並命限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改正,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農業需求於系爭土地加鋪水泥,未有改變地形地貌,並未惡意開挖整
      地,亦未致水土流失;訴願人認同沒有申請違規整理,但依承辦人方式改正反而對水土
      保持不好;另原處分機關已同意訴願人於 107年3月1日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云云。
      經查:
     (一)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等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按修建道路、於山坡地開挖整地等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修建
        道路、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者,除處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揆諸水土保持法第 4條、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日會勘紀錄影本記載,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闢建道路
        及水泥平臺等違規面積約 328平方公尺之現狀係訴願人所為,而本市水土保持服務
        團技師表示違規道路及平臺應拆、清除水泥鋪面,平台下邊坡駁坎應拆除至 1公尺
        以下後,順應地形修築緩坡,平臺上、下邊坡應以土袋包穩固坡腳,並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第60條、第61條、第124條及第141條等規定,導入植生,採三角植栽種植
        喬木樹苗、入口應設置路擋封閉並以水泥砂漿固定、裸露邊坡加強植生覆蓋(覆蓋
        率應達80%)或敷蓋等事項,會勘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查,對比卷附
        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104年、106年版航測影像圖影本,系爭土地於104年尚無
        因開設道路、水泥平臺而造成裸露之地表及坡面;然系爭土地於 106年航測影像圖
        顯示有因開設道路、水泥平臺造成裸露之地表及坡面,並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會勘紀
        錄、系爭土地105年3月、106年9月28日、10月18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綜合上述資料,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及水泥平臺等使用
        行為,屬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為之,亦
        無前揭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之事
        由;則訴願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 款等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另依卷附 106年度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團員名冊影本所載,上開106年11月2日會
        勘現場之 2名水土保持服務團出席人員分別為土木及大地技師公會之技師,則其等
        提出系爭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專業意見,應予
        尊重;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上開意見有何違法或明顯錯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採納
        其等專業意見,就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等規定,以106年11月27日函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命停止非法開發行
        為,並命其依該函所載於 106年12月26日前拆除違規道路及平臺、清除水泥鋪面及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改正事項,並無違誤。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
        限改正,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6日之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
        命限期改正,於法亦無違誤。至訴願人縱於 107年3月1日前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
        亦屬事後行為,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106年11月27日函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
        ,並命其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嗣因訴願人未限期改正而
        以 107年1月8日函裁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等2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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