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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三字第10720906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17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2
月21日及 107年1月4日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運務處運務部台北站勞工約定採排班制
,每日依排班表定時間出勤,每月排休 8至10天,並自承經勞資會議採用雙週變形工時制度
,期間自1月1日起算。另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延長工時工資則於次次月5日發放。惟查
得:(一) 106年台北站班表及出缺勤明細表中,所僱勞工○○○(下稱○君)、○○○、
○○○、○○○、○○○、○○○等6人均有於雙週區間出勤達 11天之紀錄。以○君為例,
於7月2日至7月15日雙週區間僅有於7月2日、6日及11日排休,故應另給予於7月9日至 7月15
日當週出勤第6天之7月15日休息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1,452元【( 24,900+1,600+1,0
00)/240×〔(4/3×2)+(5/3× 6)〕】,惟訴願人自承未給付,且工資清冊中僅有依勞
工加班單明細表之延長工時工資申請紀錄及逾法定 8小時之延長工時核給工資,而未有給付
休息日出勤工資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自承國定
假日採調移方式,並請所僱勞工簽署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且查訴願人所提具受檢之勞工○
○○(下稱○君)、○○○、○○○、○○○、○君、○○○(下稱○君)、○○○、○○
○、○○○、○○○等10人「調移國定假日同意書」中,均未載明調移國定假日之確切日期
,而 106年台北站班表及出缺勤明細表中,以○君為例,訴願人全年僅給予3月3日、7日及7
月24日等3天排定作為國定假日休假,顯不足法定天數;另查○君於1月1日、5月1日、5月30
日、10月10日等國定假日皆有出勤;以○君為例,訴願人全年僅給予7月17日1天排定作為國
定假日休假,顯不足法定天數;另查○君於 1月29日、1月30日、2月28日、4月4日、5月1日
、 5月30日、10月10日等國定假日皆有出勤;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休
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 10642105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1月22日
北市勞動字第10730217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提出107年2月1日陳述意見書並
檢附補付○君加班費薪資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因係甲類事業單位,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36規定,以107年2月22日北市勞動字
第10730217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 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0條第2項規定: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
日。」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
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
人』同意……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
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
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
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4 │36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雇主未給予休假者。 │
│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
│ │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
│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2以上者│ │
│ │。 │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
│ │。 │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
│新臺幣:元)或│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受檢時始發現勞工○君當日排班系統發生錯誤,未正確標示勞工○君之休
息日,立即更正○君排班系統資料,且依當日加班時數補發加班費,並取得當事人
同意。
(二)全年總休假日數已包含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國定假日,且全年總工作時數與每月
班表之應上班時數已扣除國定假日,亦即國定假日已給假。訴願人已提具勞工之「
調移國定假日同意書」,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即得依調移之日期休假,請撤
銷原處分。
(三)另有「2017年台北站未使用國假2018歸還日期預劃表」載明調移國定假日之確切日
期供勞工查詢,因受檢當日業務繁忙,不克即時提交,但受檢後隨即補送予原處分
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屬甲類事業單位,未依法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及未
給予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休假,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1日及107年1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107年1月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勞動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106年1月至11月之台北站班表、出缺
勤明細表、工資清冊及○君等10人之調移國定假日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發現勞工○君排班系統發生錯誤,已立即更正且補發加班費,並取得當
事人同意及國定假日已給假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日,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又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將2週內 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且雇
主使勞工於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且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違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行為時
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協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國定假日如何計給?答:國定假日採
調移方式,並請員工簽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問:請問貴公司排班週期為何?
貴公司是否有召開勞資會議實施 週變形工時?答:本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雙
週變形工時,期間自1月1日開始起算,本次檢查期間8/6-8/19、8/20-9/2。……一
、請問貴公司輪班制地勤人員國定假日採調移方式是否有經個別勞工簽國定假日調
移同意書?答:是。二、請問貴公司地勤人員簽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人數多少?是
否有勞工不同意國定假日調移?答:目前全公司地勤人員均有簽國定假日調移同意
書。三、依據貴公司的班表,是否未標示勞工之國定假日調移日期,即無法指明國
定假日調移至何日?答:是 但有給假 四、請問以勞工○○○為例,按照公司的
班表,其於106年1月至11月,僅有3/3、3/7、7/24三日有休國定假日,且並未將國
定假日調移日期標示?答:是。……六、請問以○○○為例,其於8/6-8/19二週期
間,出勤11天,其中 8/6為休息日出勤是否有給付加班費?答:沒有因系統關係,
會予以補發……。」並經訴願人之協理○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訴願人 106年
1月至11月台北站班表及出缺勤明細表中,勞工○君等6人均有於雙週區間出勤達11
天之紀錄;且以○君為例,訴願人並自承未給付106年7月15日休息日出勤工資,亦
有訴願人於107年2月1日陳述意見時附具107年1月5日補付加班費1,451元之106年12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可參。則本件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
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094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內政
部網站已公告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27日除夕、1月28日至30日春節初一
至初三、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3日兒童節、4月4日民族掃墓節、5月1日勞動節
、5月30日端午節、10月4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且據訴願人所提具勞工○君
等10人之「調移國定假日同意書」影本均載以:「……二、國定假日由公司決定分
配調移排定於該年度之每月班表中,倘本人於班表排定後未即時提出不同意見,即
表示本人業已同意該月之調移,縱使班表未指明所對調之工作日及假日,亦同。調
移後之原休假日當日已成為工作日,本人不得再主張休假,但仍可報請當日正常工
作時間外之加班時數…… 106年……。」惟均未載明調移國定假日之確切休假日期
,與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不符;復依訴願人 10
6年1月至11月台北站班表及出缺勤明細表影本顯示,以○君為例,全年僅3月3日、
7日及7月24日等3日排定國定假日休假,不足法定天數,且○君於 1月1日、5月1日
、5月30日、10月10日等國定假日皆有出勤;又以○君為例,訴願人全年僅給予7月
17日1日排定作為國定假日休假,不足法定天數,且○君於1月29日、1月30日、2月
28日、 4月4日、5月1日、5月30日、10月10日等國定假日皆有出勤。有該「調移國
定假日同意書」、106年1月至11月台北站班表、○君及○君之出缺勤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7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又本件訴願人所為107年1月5日補發工資及簽署
日期為「1月4日」之「2017年台北站未使用國假2018歸還日期預劃表」等,係屬事
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以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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