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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20. 府訴三字第10720906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4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9月4日、9月12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106年7月班表為8
時至17時30分,7月29日為休息日、7月30日為例假日,惟○君7月29日8時38分打卡上班至翌
日7月30日7時50分打卡下班,且該期間不能離開院區,中間休息 3小時,○君於休息日延長
工時計 20小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840元【[(42,135/30/8)*4/3]*2+[(42,135/30/8)*5/3]*6+[(
42,135/30/8)*8/3]*12=7,840】,惟訴願人僅給付○君4,524元,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於106年9月4日、9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室主任○○○及考核組組長○○○並製作
會談紀錄,復於 9月12日訪談工務室主任○○○(下稱○君)、○君等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9905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4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
,違反同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及第4點第14項等規
定,以 106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
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勞動部 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
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
提供勞務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業單位規模、違反人│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2 小時以內│ │ 高額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者,其工資│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未按平日每│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小時工資額│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另再加給 1│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又3分之1以│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上;工作 2│ │ │ 萬元。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工務室及總務室共10名勞工於 106年7月29日至7月30日均親
自書寫及簽名表示在辦公室休息,且依班表所示於系爭期間均未提供勞務,不受指揮監
督且毋庸待命,可證該期間非屬工作時間,訴願人自毋庸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縱使該等
勞工於上述期間為值班,依照實務見解,渠等於上述期間不存在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
命戒備留意之情形,故仍非屬工作時間,訴願人依法無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休
息日加班費之義務。原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應予注意,原處分
之認定及依據確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106年7月班表為8時至17時30分,7月29日為休息日
、7月30日為例假日,惟其7月29日 8時38分打卡上班至翌日7月30日7時50分打卡下班,
且該期間不能離開院區,中間休息3小時,○君於休息日延長工時計 20小時提供勞務,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4日、9月12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等人106年7月份班表、106年7月份刷卡資
料、106年7月份薪資明細及106年7月29日加班費支領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
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違者,處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
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2日訪談訴願人工務室主任○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106年7月尼莎颱風期間,院方是否有限制上述勞工就寢地點?……答:
……員工不能離開院區,如有電話通知叫修,員工要立即處理,員工不會拒絕指派
,另依照防颱小組成員互相協助,不能拒絕工作任務指派。問:106年7月尼莎颱風
期間,院方是否有規定上述勞工就寢時間需待命,且若接到職掌範圍工作之通知勞
工應即從事工作?答:有規定就寢時間需待命,因為:如上所述,須配合指派。…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又106年9月12日訪談勞工○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106年7月尼莎颱風期間,院方是否有限制就寢地點?……答:……有限制在
院內就寢,因為:限制地點在辦公室,且未提供寢具,……因防颱小組成立分配工
作,在辦公室待命從事分配到的工作。問:106年7月尼莎颱風期間,院方是否有規
定就寢時間需待命,且若接到職掌範圍工作之通知應即從事工作?答:有規定就寢
時間需待命……。」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君106年7月份班表、加班
及刷卡資料,○君經排定106年7月29日、30日分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惟均有出勤
紀錄,出勤時間分別為8時38分至翌日7時50分,中間早、午、晚用餐休息共 3小時
,休息日延長工時為20小時,工作時間逾 8小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分別以8小時及 12小時計算延長工時,○君106年7月薪資為42,1
35元(計算方式:薪俸17,970元+專業加給15,390元+員工工作獎金8,775元=42,135
元),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為7,840元【計算方式: [(42,135/30/8)
*4/3]*2+[(42,135/30/8)*5/3]*6+[(42,135/30/8)*8/3]*12=7,840,出勤工時
23小時扣除休息時間3小時後為20小時】,惟僅給付○君7月29日出勤工資 4,524元
,此有○君106年7月29日加班費支領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外,並無○君選擇補
休放棄領取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 10名勞工於106年7月29日至7月30日均未提供勞務,不受指揮監督且
毋庸待命,訴願人自毋庸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縱使該等勞工於上述期間為值班,依
照實務見解,渠等於上述期間不存在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情形,故
仍非屬工作時間等語。惟依前述○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可知,不論在值勤或在辦公
室就寢時間待命,均須配合工作任務指派,自非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再依
訴願人106年4月18日北總總字第1060800159號函頒修訂之「○○醫院防颱應變計畫
」所載:「……陸、防颱處置要領:一、……應辦事項……(二)編組人力:……
由院內緊急災害應變體系……執行部門所轄安全課(總務室)、基礎設施課(工務
室)、醫療照護小組(急診部)等相關單位動員必要人力留守警戒……二、颱風來
襲之防颱處置……(五)防颱應變中心指揮各單位編組成員,應日夜警戒、堅守崗
位……,並妥善處置及反映各種災害狀況。……」,是訴願人所轄總務室及工務室
均屬於編組成員,並須動員必要人力留守警戒,又防颱應變中心於颱風期間為日夜
警戒狀態,且可指揮轄下各單位編組成員處置及反映各種災害狀況;故無論日夜時
段,防颱編組成員均有可能依應變中心之指示從事各種防颱應變措施,足徵訴願人
所僱○君等勞工於 106年7月29日至7月30日,非可任意離開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
場所,且其等係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依上開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
3 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意旨,該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仍應屬工作
時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給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24條第2項規定,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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