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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13. 府訴二字第10720906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043
6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3種住宅區」
,因鄰地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地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乃委請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代為申請與鄰地即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訴願人為○○地號土地共有人)合併使用。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
有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3月8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
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交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審議,經該委員會106年4月17日10601(302)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依『建築法
』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討論並決議:考
量土地合理使用性及擬合併地有合併建築意願,故建議再協調一次。」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901500號函通知申請地、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含訴願人)上開決議內容。
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議,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106年8月23日召開調處會議
,經調處合併不成立,原處分機關遂將本案提交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
會第 106年10月19日10604(30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依『建築法』第44、45
、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
會議,在考量鄰地合理配置,申請地如可提出鄰地合理建築配置後,准依『臺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
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023800號函略
以:「主旨:有關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申請與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合併使用案……說明……二、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
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
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 『其他因情況
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通知申請地、擬合併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上
開 106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023800號函說明二之處分內容與本市畸零地調處委
員會第 10604(30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紀錄不符,乃以107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
73043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 106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
第10635023800號函;案經本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 107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70
9082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0436201號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市
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申請與同段同小段○○、○○、○○、○○、○○、○○地號等 6筆
土地合併使用案……說明……二、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7、8、9 、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鄰地合理配
置,申請地如可提出鄰地合理建築配置後,則准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
。」通知○○公司、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上開決議內容。訴
願人仍不服,於 107年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 45條第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
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
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6條第1項規定:「畸
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
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
、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
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
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
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
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
調處……。」第9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
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
左列規定調處:……。」第10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由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任期二年,期滿另行聘(
派)兼之。開會時,由主任委員主持,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指派委員一人代表
主持。一 本府都市發展局四人。二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人。三 本府財政局一人
。四 本府地政局一人。五 本府法務局一人。六 專家學者三人。」第11條規定:「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
應自行委請其他委員代理。調處成立之案件,應製成紀錄提委員會報告;如調處二次不
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
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建築管理部分已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
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
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
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
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未說明○○地號土地如何情況特殊或無法調處,實則○○地號土地與申請地
合併使用後,能使整塊土地更為寬敞而可整合使用,基於土地開發利用之精神及避
免畸零地閒置造成浪費,原處分機關應併同審酌合併建築,不應逕為拒絕將○○地
號土地併入。
(二)申請地與其他鄰地合併使用後,將會造成○○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條
但書所稱留出後所餘土地形成畸零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併同審酌訴願人之利益
,給予合併建築之機會,始為妥適。
(三)原處分全未對於訴願人所有○○地號土地何以無須合併建築、單獨建築究可獲致如
何效益、申請地是否業已提出鄰地合理建築配置等詳為解釋,更未就案件事實是如
何正確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加以說明,系爭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
性原則,應予撤銷。
三、查○○股份有限公司因信託取得之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
,因鄰地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
,乃委請○○公司代為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通知申請地及
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開 3次調處會議,惟協調合併均不成立,嗣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案經該委員會 106年10月19日
第10604(30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在考量鄰地合理配置,申請地如可提出鄰地合理
建築配置後,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有○○公司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30日、
106年3月8日及8月23日調處會議紀錄、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6年10月19日第10604
( 30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地號土地如何情況特殊或無法調處,實則○○地號土地
與申請地合併使用後,能使整塊土地更為寬敞而可整合使用,基於土地開發利用之精神
及避免畸零地閒置造成浪費,原處分機關應併同審酌合併建築,不應逕為拒絕將○○地
號土地併入;申請地與其他鄰地合併使用後,將會造成○○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 7條但書所稱留出後所餘土地形成畸零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併同審酌訴願人之
利益,給予合併建築之機會,始為妥適;原處分全未對於訴願人所有○○地號土地何以
無須合併建築、單獨建築究可獲致如何效益、申請地是否業已提出鄰地合理建築配置等
詳為解釋,更未就案件事實是如何正確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加以說明,系爭處分
顯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一)按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之情形外,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
用,協議不成時,向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如調處 2次不成立時,應提
請該委員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
之同意始得為之;復按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經本市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調處 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
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得核發建築執照;揆諸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8條
、第11條及第12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又按同使用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市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置委員11人,委員由原處分機關4人、專家學者3人及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本府財政局、本府地政局、本府法務局各1人組成,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
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
(二)經查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604(305)次全體委員會議出席簽到表及議程等影
本所示,上開委員會 11位委員中有8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決議,故依同使用
規則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件委員會之開會、決議,既無審查程序違誤之問題,亦
無與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相違之情事,對該決議內容應予以尊重。至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全未對於申請地是否業已提出鄰地合理建築配置等詳為解釋一節;依上開本
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記載:「……在考量鄰地合理配置,申請地如可提出鄰地
合理建築配置後,則准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 『其他因
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復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理由……五、……另申請地業於 107年3月7日提送鄰地合
理配置圖說,經審查後,本局為顧及擬合併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擬將該配置圖
說提送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大會討論……。」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申請地及
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本件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之開會、決議既已踐行法
定程序,其決議內容亦應予尊重,業如前述。有關鄰地合理配置部分,尚待本市畸
零地調處委員會另行審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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