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19. 府訴三字第10720906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3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07年1月18日、1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所僱禮儀人員約定正
      常工作時間早班為8時30分至18時,中間休息 1.5小時;備勤班為20時至8時;半天班為
      8時30分至13時30分及13時至18時,中間休息1小時,實施二週變形工時。訴願人使勞工
      ○○○(下稱○君)於 106年11月4日、8日、11日、17日、20日、21日、22日、25日、
      29日分別延長工時1小時至4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 11小時;再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計2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954元[(5,99
      1+70,431+3 ,000)/30/8*4/3*11+(5,991+70,431+3,000)/30/8*5/3*2](應為 5,956
      元,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3900號裁處書事實欄誤繕為 5,954元
      ,惟不影響未給付之違規事實。),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亦有其他
      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勞工○○○(下稱
      ○君)於106年12月10日出勤時間為6時28分至22時9分,扣除休息時間2.5小時,當日工
      作時間共計13小時。另○君於106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47小時,已逾法定1個月上
      限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三)訴願人勞工○君於 106年11月3日
      至 106年11月29日連續出勤27日,未依法令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中至少有1日為例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010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39
      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嗣以107年2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6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4400號裁處書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在案;另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
      06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39900號裁處書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在案,乃以 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3900號裁處書,分別就訴願人第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
      ,且為資本額達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13、27、35等規定,各處訴願人10萬元、10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2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 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0233901
      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302339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2
      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
      小時……。」第 36條第2項規定:「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
      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
      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
      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
      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單位規模、違反人│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高額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 1次:2萬元至2│
      │ │     │      │ ,應按次處罰。  │  0萬元。     │
      │ │     │      │          │ (2)第 2次:10萬元至│
      │ │     │      │          │  40萬元。    │
      │ │     │      │          │  ……。     │
      ├─┼─────┼──────┤          │          │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          │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          │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          │
      │ │小時,1 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
      │35│雇主依勞基│第36條第 2項│          │          │
      │ │法第30條第│、第79條第 1│          │          │
      │ │2項、第3項│項第 1款、第│          │          │
      │ │及第30條之│4 項及第80條│          │          │
      │ │1 規定,採│之1第 1項。 │          │          │
      │ │行二週、八│      │          │          │
      │ │週及四週變│      │          │          │
      │ │形工時時,│      │          │          │
      │ │未依規定安│      │          │          │
      │ │排勞工例假│      │          │          │
      │ │或休息日者│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部 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39號公告核定殯葬服務
      業之禮儀服務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並自即日生效,訴願人於知
      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後,即於107年3月15日召開勞資會議並達成相當共識
      如會議紀錄。原裁罰對訴願人顯屬過重,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 106年11月4日、8日、11日、17日、20日、21日
      、22日、25日、29日分別延長工時1小時至 4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11小時
      ;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君
      於106年12月10日出勤時間為6時28分至22時9分,扣除休息時間2.5小時,正常工作時間
      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已逾12小時。另○君於106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47小時,
      已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時;○君於106年11月3日至106年11月29日連續出勤27日,未依
      法令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中至少有1日為例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8日、
      1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上述勞工出勤紀錄、106年11月份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
      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8日訪談訴願人副總○○○(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查勞工○○○ 106年11月29日的出勤時間,提供
        之紀錄已扣除休息時間後,還有達14小時?答:對,該名勞工確實當時工作時間達
        14小時……問:承上,查該名勞工 106年11月份的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多日皆有
        延長工作情形,為何無加班費?答:該名勞工扣除休息時間後的『工作時數』確實
        多日有延長工作時間,……公司 11月~12月期間的試用,確實即使新制度無加班費
        項目的全薪還是高於以往有加班費項目……,所以新制度裡並無再額外給付延長工
        作工資,皆將這些權益納入分紅獎金裡面了。……」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 106年11月出勤情形,延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3小時,應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為5,956元[(5,991+70,431+3,000)/30/8*4/3*11+(5,991+70,43
        1+3,000)/30/8*5/3*2=5,956],另依○君 106年11月工資清冊所載,未有訴願人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
        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明定。依○君106年12月勞工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其
      106年12月10日出勤時間為6時28分至22時9分,扣除休息時間2.5小時,當日工作時間共
      計13小時。另○君106年11月勞工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君於106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合
      計為47小時,已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時,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亦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例
      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依
      ○君106年11月勞工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其於106年11月3日至106年11月29日連續出勤27
      日,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八、訴願人固訴稱勞動部 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39號公告核定殯葬服務業之禮
      儀服務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其於知悉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條
      之 1規定後,即於107年3月15日召開勞資會議並達成相當共識如會議紀錄云云。惟查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
      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
      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2條、第36條等規定之限制。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曾召開勞資會議
      並達成相當共識,惟仍未與員工間另行以契約約定,復未依前開規定將該約定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且其勞資會議亦係於事後召開。是訴願人自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36條等規定之限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綜上,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10萬元、10萬元及 2萬元,合計處2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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