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三字第10720906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13日土字第32-1
07-020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所屬○○加油站(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大道○○段○○號,下稱系爭加
油站)歇業事宜,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2日檢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下
稱土測資料)予原處分機關,2月15日檢送修正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8日北市
環水字第 10631004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局原則同意……說明:……
二、請依『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於向本府辦理歇業程序完成後,檢具相關表單向本局辦理地下儲槽系統永久關閉事宜
……。」在案。嗣本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以106年6月15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
2336200號及 106年12月11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434430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函報所屬『○○加油站』……因即將進行改建,將自 106年6月6日起暫停
營業6個月1案,本局同意備查……」「主旨:貴公司所屬之『○○加油站』……停業期
限業已到期,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完成終止營業之相關程序……說明:…
…二、查本局前以 106年6月15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2336200號函……同意備查旨揭加
油站停業期限至106年12月5日止;今停業期限已過……另本局人員業於106年12月6日查
勘……現況,確認各項加油站設備均已移除……三、……貴公司後續應依據管理規則第
35條規定,辦理完成終止營業之相關程序……。」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650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辦理所屬『○○加油站』終止營業行為前,應重新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
測資料報請本局審查……說明:……二、土污法第9條規定……第40條第1項規定……管
理辦法第16條規定……三、查貴公司前……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至局審查
,並經本局於106年3月8日以北市環水字第10631004300號函審查同意在案……惟貴公司
未依前述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登記,所提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已逾期限,應重新
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四、如貴公司未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至本局完成審查而逕辦理土污法第9條所述行為,本局將依土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
裁罰並命補正。」
三、嗣產發局以106年12月29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446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申請所屬『○○加油站』……終止營業案,准予所請……說明:……一、依據…
…貴公司106年12月19日……函及106年12月21日……函辦理。二、……爰此註銷旨揭經
營許可執照,若尚涉環境保護、消防、建築管理、職業安全與其他有關法令等事項,貴
公司應洽各權管機關妥善辦理……。」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訴願人以107年1月8 日函
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略以,因與其他業者協議經營權讓渡事宜,礙於目的不同而未申請土
測資料核備函沿用等情,並申請土測資料核備函沿用及106年第3季地下儲槽系統申報免
監測併辦理地下儲槽系統永久關閉。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23日北市環水字第107301
36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所屬『○○加油站』之地下儲槽系統
……申報免監測及永久關閉事宜,同意備查,另有關貴公司未重新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
查及檢測資料而逕自辦理終止營業之行為,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本局
將依法告發……說明:……二、……貴公司……已違反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三、
另……因該站地下儲槽系統均已拆除,已無經營事實,本局同意土測資料准予沿用……
四、……請貴公司於……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檢附107年1月23日I002055號
舉發通知書予訴願人,經訴願人以 107年2月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以 107年2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7306420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 107年
2月13日土字第32-107-02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
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 9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
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
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
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0條第1項規定: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規定:「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
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前項停業期限
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第35條第 1項
規定:「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事業取得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同意函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變更、歇業之登記。逾期者重新提
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7條第 1項規定:「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
測資料,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申報。」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點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
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項次 │14 │
├──────────┼────────────────────────┤
│違反條款 │第9條第1項: │
│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於行為│
│ │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或未報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 │審查:……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
│ │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
│ │、加工。 │
├──────────┼────────────────────────┤
│依據及罰鍰額 │第40條第1項: │
│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
├──────────┼────────────────────────┤
│裁罰基準 │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15│
│ │萬元至75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環境保護署 100年1月3日環署土字第0990119003號公告:「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第一
批與第二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業及定義如附表。」
附表(節錄)
┌───┬───┬─────┬─────────────────────┐
│批次 │項次 │事業 │定義 │
├───┼───┼─────┼─────────────────────┤
│一 │三 │加油站業 │依據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漁船加│
│ │ │ │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經營汽油、柴油零售之加油│
│ │ │ │站。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
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
相關事項。」
100年11月9日府環二字第 1003760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有關本府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公告事項:本府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訴願人於106年4月24日取得拆除執照,7月1日完成拆除。因他家業者有意經營並
已承租土地,雙方簽署經營權讓渡書及協議書後,訴願人向產發局申請暫停營業至
106年12月5日,並經106年6月15日備查;因該業者縮減用地面積,變更營業用地範
圍,應重新檢送土測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審查,惟該業者至106年12月5日停業期滿皆
未辦理,訴願人礙於約定期間未屆,土測資料超過 6個月有效期限,而違反土壤污
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此係該業者未盡其義務及責任所致,
實非可歸責訴願人。
(二)因訴願人已於 106年7月1日拆除地上及地下各項設施並將土地返還地主,而無權可
進場採樣,且各項設施業已拆除,於 107年1月8日函原處分機關申請土測資料核備
函沿用,並於107年1月23日獲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訴願人實已竭盡所能,按照規
定向各主管機關辦理終止營業相關事宜,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向產發局申請終止系爭加油站營業,經產發局核准,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辦理終止營業前檢具土測資料
予原處分機關審查,有產發局106年12月29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4461600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他家業者有意經營並已承租土地,雙方簽署經營權讓渡書及協議書,因
該業者變更營業用地範圍,應重新檢送土測資料,惟該業者皆未辦理,係該業者未盡其
義務及責任所致,實非可歸責訴願人云云。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依法辦理歇業
、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又有關
土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
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
作業管理辦法定有明文,其第16條並規定,事業取得土測資料審查同意函後,應於 6個
月內完成變更、歇業之登記。查本件訴願人就其所屬系爭加油站所經營業務屬環境保護
署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事業,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應
盡其注意義務;且查原處分機關業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環水字第106365041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經 106年3月8日審查同意之土測資料,因其未依限完成歇業登記,該所提之土
測資料已逾期限,並提醒其應重新提送土測資料,如未檢具土測資料完成審查而逕辦理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定行為,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裁罰並命補正在案。惟訴願人仍未向原處分機關補具土測資料,而逕向產發局申請辦
理終止營業;是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應
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其與其他業者間之契約約定等為由而邀免責。另訴願人
雖於107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沿用原土測資料核備函,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
月23日北市環水字第 10730136600號函同意准予沿用,係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