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一字第107209076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69660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宗地面積各10,606
、1,3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部分面積 11,012.7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面積923.25平方公尺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分
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樓土地)供騎樓使用、部分面積45
8.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用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
三、嗣信義分處以 106年10月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177320號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下稱建管處),系爭騎樓土地及系爭道路用地是否為建築房屋之建築面積或法定空
地,及有無計入法空比計算。經建管處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51691200號
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 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95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
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騎樓土地及系爭道路用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第10
條規定,爰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65661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
尚有事項待釐清,爰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3959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
106年10月1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65661400號函,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
以 107年1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709015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其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6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74530900號及106年12月26日
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0646760300號函詢建管處,系爭騎樓土地是否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
面積、是否計入法定空地及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等。經建管處分別以 106年12月14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52975400號及 107年1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53775100號函查復
略以,系爭騎樓土地已計入該宗基地之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並重申系爭土地為 104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騎樓土地及系爭道路用地不符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爰以107年2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696602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2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 4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由信義分處於 107年4月3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騎樓
土地面積57/105供營業使用,餘48/105供公眾通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27日北市
稽信義乙字第 1074781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代表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7年2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0769660200號函,並核定系爭騎樓土地供公眾通行部
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准自106年起減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