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一字第10720907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
    5980A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處分文號為:「發文字號稽財丙字第10734098
      0A」,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
      3405980A號函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核定面積153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
      使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5
      980A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
      %課徵房屋稅。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07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於 107年5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審認系爭房屋實際仍
      供自住住家使用,乃以107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75608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5980A號
      函,並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起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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