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12. 府訴一字第10720907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姓名:○○○○)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0349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二、訴願人為日本籍外國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
      獲,其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0日未經雇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許
      可,即在本市大同區○○○路○○巷○○號「○○館」從事歌唱表演工作。經重建處分
      別於106年11月7日及12月19日訪談○○公司之受任人○○○及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
      ,以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1497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
      關另以107年1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420349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1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
      20349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日、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7年1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034902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於談話
      紀錄自述之居留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2月
      6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1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
      書送達之次日(107年2月7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其訴願期間末日為 107年3月8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16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蓋妥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爰分別以107年4月3日府訴一字第10709089310號及107年5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
      0417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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