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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79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160g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
定面積 63.4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自民
國(下同)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
,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160g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住家非供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4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
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
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
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
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
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人民
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
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
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市府依用水度數評斷系爭房屋非自用,違法窺視個人隱私;訴願人
因照顧母親而借宿弟宅,自宅置放生活必需品及家具自屬自用;訴願人擔任系爭房屋所
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鄰居可證明訴願人經常進出公寓開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 63.4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通報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6年7月至12月間
每期實際用水度數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又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為一般事務所,乃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改按非住家非供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
稅。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使用執
照存根( 87使字xxx號)、房屋稅主檔、北水處106年9月至107年3月水費明細資料(計
費期間自 106年6月26日至107年3月1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用水度數認定系爭房屋非自用係侵害隱私;其因照顧母親而借宿弟宅,
自宅置放生活必需品及家具自屬自用;其又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鄰居可證明
其經常進出公寓開會云云。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
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按
其房屋現值 1.2%課徵房屋稅;非住家用房屋,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
業用者,按其房屋現值 2%課徵房屋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
房屋稅率課徵;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
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
他有關文件;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 63.4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
分機關為調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函請北水處
提供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6年7月至12月間每期實際用水度數均為 0度。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用水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系爭房屋長達半年期間用水度數均為 0度
,自難認定有供實際居住使用。
(二)訴願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置放生活必需品及家具自屬自用,且因擔任系爭房屋之
管理委員會主委常須進出公寓等語,惟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24日、5月3
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有 1面牆壁整面被打掉,管線外露,下大雨雨水可
潑灑進房屋,現場堆放紙箱及老舊桌椅,且與地板均布滿厚重灰塵,電源總開關遭
關閉,打開電源開關亦無電可供使用,有卷附採證照片 8幀及現場勘查人員製作之
勘查紀錄等影本可稽。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市區營業處函詢系爭房屋之用電情形,經該營業處以 107年5月4日北市字第107110
908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載明係雙月抄表收費用戶,106年8月至107年4
月之用電度數均為 0。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並依其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乃核定系爭房屋面積63.4平方公尺自106年7月改按非住家非供營業
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向北水處調取系爭房屋用水資料,於法有據,難認侵害個人隱私。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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