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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4. 府訴二字第10720907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2日DC0600150
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 7時23分許,
在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3月12日DC060015044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
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
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
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
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
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本件訴願
理由略以:從舉證照片可看出停車位置多位於道路上,以此舉發訴願人違規停車於公園
範圍內似有不公之處,況且一般人認知公園範圍應為欄杆以內,訴願人實無法得知是停
在公園或道路上;另訴願人當時是在車上睡覺,並未離開車輛,也屬於所稱停車行為嗎
?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公園範圍圖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
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7條亦有明文。本案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似有一部分在
○○公園園區範圍,一部分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則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應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即非無疑;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
後段」規定裁處,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容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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