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二字第10720908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2900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
      准用途為「店鋪及停車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經本府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
      日前往上址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館」經營按摩
      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15700號裁處
      書第1次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補辦手續。
    二、嗣本府衛生局於107年3月15日派員至上址實施民俗調理業稽查時,查得現場營業態樣為
      按摩業及腳底按摩業,乃以107年3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 107301511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按摩業,而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 B-1
      組),第2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2900
      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
      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07年3月3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107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2900101號函,惟該函
      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且依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為請求撤銷罰鍰,揆
      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G-3 │1.……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                             │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
      規定辦理。符合附表一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場
      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檢具相關文件,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都發局審查有關
      建築管理事項,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許可後,始得變更使用......。」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節錄)
      ┌──────────────┬─────────────────┐
      │      \原核准使用類組 │G類               │
      │       \       ├─────────────────┤
      │擬變更使用類組 \      │G-3               │
      ├───────┬──────┼─────────────────┤
      │商業類(B類)│B-1    │X                 │
      └───────┴──────┴─────────────────┘
      符號及數字說明:
      一、X指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B1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 2次│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  人。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11月10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後,於 107年1月24
      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107年2月13日完成補正移建管科行政審查,惟申請執照審查程序
      尚未有結果,又於 107年3月28日接獲第2次裁處書,實有失妥適之處分,請撤銷罰鍰。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及停車場」,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 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務之場所。經本府衛生局於107年3月1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實施民俗調理業稽查時,查得
      現場營業態樣為按摩業及腳底按摩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作為商業類 B-1組之有區隔或包廂式按摩業場所,有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存根及其附表、本府衛生局107年3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51100號函及所附107
      年 3月15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6年11月10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時,即積極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惟因申請執照審查程序尚未有結果,又於 107年3月28日接獲第2次裁處書,實有失妥
      適之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如有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之需求,應經申請,俟
      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後,再依核准用途使用,始為合法。查本案系爭建物原
      核准用途為「店鋪及停車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 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依同辦法附表二規定,可作為未
      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而有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場所係屬同辦
      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 B-1組。查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設有包廂空間
      ,且包廂中置有按摩床;復查本府衛生局於107年3月15日派員實施民俗調理業稽查時,
      亦查認系爭建物現場營業態樣為按摩業及腳底按摩業,有本府衛生局107年3月21日北市
      衛醫字第 10730151100號函及所附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將系
      爭建物作為有包廂之按摩業場所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再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五
      表示,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業於107年2月13日核退並請補正,且有補正文件刻
      正辦理中。準此,原處分機關尚未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有區隔
      或包廂式按摩業,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之情形;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
      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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