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8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7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家飾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
    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所僱勞工○○○(下稱○君)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當場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以 107年1月22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006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107
    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7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2月27日提
    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3
    規定,以107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7 年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器、電話、手
      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
      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成立3年,卻於106年10月才正式營運;小公司人手少生存
      不易,沒有錢請人事,也沒有留意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訴願人得知違規後已立即改正,
      9 萬元罰鍰對目前還在虧損中之訴願人來說是一擊重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檢查結果一
      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立即改正,罰鍰對訴願人來說是重創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
      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下稱○君)是否為貴公司(
      ○○有限公司)員工?是否有與○君簽訂契約?答 ○君非本公司勞工,未和○君簽訂
      任何合約,雙方只約定(口頭)試作一個月(未規定每日出勤,○君可自由選擇是否要
      出勤)。......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君約定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是否有出勤紀錄
      ?加班如何認定?答 (1) ○君試作期間主要的工作是開發客戶,為業務一職......。
      (2) 因○君非正式員工,未與○君約定出缺勤時間及地點,故未有出勤紀錄。○君可自
      由選擇到公司的時間及日期或拜訪客訪,也可和其他業務一同拜訪客戶見習。問 請問
      貴公司如何與○君約定每月薪資/薪資結構及給付方式/日期?答 因未正式錄用,試作
      以 1個月21,009做為報酬,正式錄用再視情況調薪......。」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君於試用期間從屬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為訴願人服勞務,亦受領其服勞務之對價
      薪資,自屬訴願人之勞工。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
      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強制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
      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君雖為業務人員,無固定出勤時間及地
      點,惟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
      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且在外
      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
      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
      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故訴願人得以使用其他紀
      錄文件記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其未置備出勤紀錄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縱已於事後改善,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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