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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8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25日北市就促字第10730151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求職登記,106年12月29日○○股份
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為106年8月19日,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
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景美就業服
務站(下稱景美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經該站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
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5日已就業加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4萬5,800元,高於基本工資2萬2,000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完成失業認定前已自
行求職成功,依就業保險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乃以107年1月25日北市
就促字第 1073015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該函於107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7日、3月1日、3月21日、4月18日、4月26日及6月
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
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17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
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
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主旨: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自
行求職成功,於其就業加保前得否完成失業(再)認定疑義乙案......說明:......二
、查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
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又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10月17
日勞保 1字第1020140554號函規定,被保險人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推介就業經回
覆成功,於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投
保薪資不等於實際工作收入,訴願人於106年12月失業期間薪資總額僅 1萬500元,扣除
勞健保費後實領金額為 9,190元,遠低於基本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12月15日辦理求職登記,嗣於106年12月29日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景
美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完成失業認定前已自行求職成
功,乃否准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有本府勞動局 106年9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823
8100號函、訴願人106年12月15日申請收執聯、106年12月29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系統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106年12月失業期間
薪資總額僅 1萬5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金額為9,190元,遠低於基本工資云云。按
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惟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
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 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意旨,
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認定申請期間自行求職成功,應不予完成失業認定
。另按就業保險法之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於遭受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
業市場,並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以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
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然據卷附勞保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系
統畫面列印影本所示,訴願人自 106年12月25日起經○○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高於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訴願人雖主張其該月實
領金額僅9,190元云云,並檢附其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惟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所指之每月工作收入,應係指平均薪資。依訴願人所附 106年1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記載
,訴願人當月僅出勤4.5日,本薪為6,207元,專業技能為3,733元,伙食費為560元,給
付總額為1萬500元;是其平均每日薪資2,333元,推估每月薪資約為6萬餘元,已高於基
本工資2萬2,00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完成失業認定前已自行求職成功,且每
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
保險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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