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8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0560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民國(下同)106年6月起聘僱馬來西亞籍學生○○○君(護照號碼:Axxxxxxxx ;中
    文姓名:○○○;下稱○君)在其中華分公司(地址:本市萬華區○○路○○段○○號○○
    樓)於寒暑假以外時期每週工作時數逾20小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派員於 107年1月3日當場查獲。經重建處107年1月15日及19日分別訪談訴願
    人部長○○○(下稱○君)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重建處乃以107年1月25日北市勞運檢
    字第1063798610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
    0560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年2月2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使○君於寒暑假以外時期每週工作時數逾20小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0條及第57
    條第9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4項等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0560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4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
      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 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4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就服法或依同法發布之命令者│
      │           │。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店長已檢查○君工作證,況有關外籍學生在學期間及寒暑假
      有不同的工時規範未通盤知悉,是此一違規情事,訴願人及該店店長已善盡監督管理之
      責,並無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有使○君於寒暑假以外時期每週工作時數逾
      20小時之情事,有重建處 107年1月3日外籍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107年1月15日及
      107年1月19日分別訪談訴○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君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學生證及
      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
      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店長在聘僱○君之初,已查驗其工作證,而○君亦回復其身分並無相關
      法令限制,店長才為其排班,是訴願人已善盡雇用人所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云云。按雇主
      聘僱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20小
      時;雇主聘僱外國留學生,不得違反前揭規定;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50條、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重建處107年1月1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君......每週
        工作時數為何?答:......她的工作時段大部分都是大夜班,一般來說一週會工作
        4至5日,每日排班為10小時,扣掉休息時間1小時,工作時數為9小時。問:請問..
        ....是否知道聘用外籍學生其工作時數除寒暑假外每週不得超過20小時......?答
        :不清楚......。本公司是初犯,之前也沒有請過外籍學生,所以不知道有這樣的
        詳細規定......。」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重建處107年1月19日訪談○
        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從何時開始在○○中華店工作?每週工作
        時數為何?答:......我是從 106年6、7月左右開始......工作......我都是做大
        夜班,工作時數一天大約 8、9個小時,一週工作5天。問:請問......是否知道聘
        用外籍學生其工作時數除寒暑假外每週不得超過20小時......?答:我真的不知道
        ......。」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按卷附○君每日出勤明細及班表,以 106年10月1日至7日為例,○君工時明顯超
        過就業服務法第50條每週最長為20小時之規定,亦為○君及○君所不否認。至訴願
        人訴稱其店長已查驗○君工作證,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並無過失一節;經查勞動
        部發給○君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xxxxxxxxxx)
        ,背面已載明「依就業服務法第50條規定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20小
        時」,訴願人店長既已查驗○君工作證,其未詳閱其內容且未更進一步查證相關聘
        僱規定,自難謂無過失;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以訴願人店長疏未確實查驗○君工作證之過失
        ,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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