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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8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
58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大學總圖書館門窗填縫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6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一)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工
作場所從事門窗填縫作業,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二)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
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三)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
牆施工架)從事門窗填縫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以 107年2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 10730086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於通知書送
達之次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另以同日期北市勞檢建字第 10730086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第7
點之1、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6規定,以107年3
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58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處
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7年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
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
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3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 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
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
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
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僅為單純以人力施作之矽利康填縫工程,並無任何會產生
電、熱或其他危害之機具進場施作,訴願人勞工雖未戴安全帽施工,並不會發生裁處書
所指之危害,實際上亦未發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
有現場採證照片、勞檢處 107年2月6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
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僅為單純以人力施作之矽利康填縫工程,並無任何會產生電、熱
或其他危害之機具進場施作,訴願人勞工雖未戴安全帽施工,並不會發生裁處書所指之
危害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勞工
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
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攬
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 107年2月6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
人:(一)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工作場所從事門窗填縫作業,
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二)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提
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三)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
)從事門窗填縫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有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及第19條
第 1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
,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是為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勞工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 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之場所作業時,雇
主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等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義務,尚難以雇主主觀認為不需要即得免除該責任;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
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
次6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逐一累加,合計共處9萬元罰鍰,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
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 1等規定,公布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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