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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8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5
93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受任監造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大學生命科學館大樓外牆、
圓頂及迴廊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
以上之處所(外牆施工架)從事監造作業,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
措施,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工
作場所負責人(經理)○○○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7年2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730085706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7年3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5930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4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 (1)第1次:3萬元至5 │
│ │ …… │ │ │ 萬元。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受業主委任而為監造,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未設
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處罰訴願人,惟訴願人並無施工或設置防
護措施之契約權限,就防護措施並無契約上或法令上作為義務。縱認本案應處罰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同一校區內相鄰近之生命科學館及工學院綜合大樓兩院館同時
進行之監造行為另以 107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58902號裁處書裁罰,亦有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
之處所(外牆施工架)從事監造作業,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4條第1項規定;有現場採證照片 9幀、勞檢處107年1月3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業主委任而為監造,並無施工或設置防護措施之契約權限云云。按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4條第1項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等規定自
明。查本件訴願人受任監造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107年1月30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實
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外牆施工架)從事監造
作業,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無施工或設置
防護措施之契約或法令上作為義務等語。惟現場進行監造作業人員既係訴願人僱用,依
訴願人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訴願人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
任。訴願主張,洵無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另監造工學院綜合大樓外牆更新工程,經勞檢處於同日實施勞動檢查,
亦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31658902號裁處書處罰在案,本件裁
處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一節。惟查本件與訴願人另受任監造之工學院綜合大樓外牆更新工
程,分屬不同工程之施工場所及作業環境,訴願人應視各作業環境設置合宜適當防止勞
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惟訴願人於兩處不同地點之工程,均未有適當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自應評價為數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
定分別處罰,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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