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二字第10720908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5921
    00號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訴願
    人於該址經營「○○館」。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
    6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
    管執行對象,另以 107年3月12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7323683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其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
    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3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5921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上開裁處書於107年3月
    26日送達,訴願人對於罰鍰部分不服,於107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
      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館」,係合法經營,並非色情行業,
      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4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系爭建物既
      非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亦非販賣毒品或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營
      業場所,更無經處以勒令停業等情,而拒不遵守仍繼續違規營業(使用)者,原處分機
      關援引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3點及第
      4 點規定作為裁罰基礎,要屬無據;訴願人常告誡員工不得從事非法行為,訴願人並未
      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自非適法。請求
      撤銷原罰鍰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北投分局於107年3月6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北投分局107年3月12日北市警投分行
      字第10732368300號函所附107年3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07300559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館」涉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4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系爭建物既非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
      件之營業場所,亦非販賣毒品或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營業場所,更無經處以勒令停業
      等情,而拒不遵守仍繼續違規營業(使用)者,原處分機關援引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
      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規定作為裁罰基礎,要屬無
      據;訴願人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
      自非適法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
        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
        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
        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
        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北投分局分別於 107年3月5日(按:應為3月6日)、3月6日對男客○○
        ○、○○○、○○○、○○○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今(
        5)日於北投區○○街○○號(○○館)內的消費過程及內容為何? 答......我與
        該名按摩小姐以4000元完成全套性交易,離開該店前我再把4000元交給 7號按摩小
        姐......。」「......問 你今......日於北投區○○街○○號(○○館)內的消
        費過程及內容為何? 答......我便與7號按摩小姐以2300元進行半套(即打手槍)
        性交易,......離開該店前我再把2300元給 7號按摩小姐......。」「......問 
        你今......日於北投區○○街○○號(○○館)內的消費過程及內容為何?答....
        .. 7號按摩小姐便在我的生殖器上塗抹按摩油進行半套(即打手槍)性交易,....
        ..離開該店前我拿2000元給7號按摩小姐......。」「......問 你今......日於北
        投區○○街○○號(○○館)內的消費過程及內容為何? 答......7號按摩小姐便
        將我的黑色紙內褲脫至膝蓋處,並在我的生殖器上塗抹按摩油進行半套(即打手槍
        )性交易,......離開該店前我問 7號按摩小姐多少錢,她回稱2000元,我便將20
        00元交給7號按摩小姐......。」且上開男客並經北投分局分別以107年3月9日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10730474601號、第10730474602、第10730474603號、第10730474604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 2,500元罰鍰在案
        。再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館」,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盡其經營者責
        任而違規使用該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
        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經
        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4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證據認定訴願
        人有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
        易場所使用之判斷有別;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
        處,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訴願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
        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
        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北投分局移
        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3月16日對訴願人作成107年度
        偵字第4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該違規行
        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應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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