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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二字第10720908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877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
區,由案外人○○○及訴願人等於該址經營無市招應召站。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
湖分局)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情事,乃將案外人
○○○及訴願人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7年2月12日北市警
內分行字第 107301666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
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其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
等規定,以107年3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1877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6年8月經前男友○○○拜託,幫其租賃系爭建物,供其使
用,訴願人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並非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被處分人;訴願人因糖尿病
及車禍造成眩暈症及右手神經受損,無法正常工作,並無任何財產、固定收入及經濟來
源,無力承受此裁罰,當時基於情感為前男友租賃房屋供其使用,訴願人未曾使用過該
處公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內湖分局於106年11月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
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內湖分局107年2月12日北市警內分
行字第10730166600號函所附 107年2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2517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幫前男友○○○承租,供其使用;訴願人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並非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被處分人;又訴願人因糖尿病及車禍造成眩暈症及右手
神經受損,無法正常工作,並無任何財產、固定收入及經濟來源,無力承受此裁罰云云
。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
停止使用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
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
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
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卷附內湖分局106年11月8日對從業女子○○○、○○○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其
等2人自承在系爭建物分別以1小時3,500元、3,000元之對價提供男客○○○、○○
○從事全套性交易的服務,另依內湖分局於同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
所載,其等 2人均坦承其等分別以3,500元、3,000元之對價接受上開從業女子於系
爭建物提供全套性交易的服務;且內湖分局以從業女子○○○、○○○及男客○○
○、○○○從事性交易為由,分別以106年11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0633859000
號、第10633859001號、第10633859002號、第 1063385900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各處 1萬2,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罰鍰在案。
(三)復依內湖分局107年1月19日對○○○、107年1月21日對訴願人之偵訊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 ......問 你是如何經營臺市內湖區○○路......○○號○○樓之應召站
?答 我先從○○○論壇張貼個人工作室的廣告,然後於廣告中留下LINE ID供男客
加入並詢問性交易內容及價錢、地點,然後再用LINE通知○○路......○○號○○
樓的應召女開門讓男客進入與其從事性交易。 問 你於上述地點經營應召站有無其
他合夥人?答 我有找○○○跟○○○一起幫忙經營上述地點的應召站。問 ○○○
與○○○係如何參與及分工經營上述地點之應召站? 答 我先找○○○當人頭與上
述地點房東簽約承租,再以每月新台幣 15000元的代價給○○○當作酬勞,另外還
有請○○○掌機招攬男客及通知應召女開門接客,每個客人她可以抽新台幣 100元
......我們的價位分成3500元跟3000元兩種,均為全套性交易......。」「......
問 據警方調查,你涉嫌於 10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
樓與○○○、○○○(綽號:○○)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是否屬實?答 是。...
...問 你是如何與○○○、○○○(綽號:○○)共同經營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號○○樓之應召站? 答 ○○○出資找我承租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號○○樓為應召站......然後○○○找我負責掌機(用智慧型手機與男客聯繫
),我再用LINE通知○○路○○段○○號○○樓的應召女開門讓男客進入與其從事
性交易。 ......問 你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經營應召站之期
間為何?該期間獲利多少?答 從我跟屋主開始簽約算大概有2個多月。○○○給我
的酬勞大概有新台幣 7萬多元左右,內含2個多月人頭費(30000元)、應召女性交
易人頭費大約 40000元。......」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及訴願人簽名捺印
在案。是以,訴願人與他人在系爭建物經營無市招應召站,並有其分工,且為系爭
建物承租人,乃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
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
,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
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
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
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
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
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內湖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分別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31條
第1項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
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
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
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
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
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情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3月13日107年度偵字第31
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
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
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
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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