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二字第10720908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3011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2
    種工業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無市招應召站。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
    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情事,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
    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07年3月22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730166800號函
    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2種工業區,訴願人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35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4月2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3011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7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
      ;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 三 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以供工廠所需之辦公室、員工單身宿舍、餐廳、
      福利、育樂及醫療等設備使用為輔。供工業使用及工廠所需之設備,於建廠時,應連同
      建廠計畫提出申請,並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增建時亦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在第二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三十四)第五十六:
      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
      (二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
      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
      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6年12月因他人請求,幫其租賃系爭建物,供其使用,訴
      願人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訴願人未曾使用過該處公寓,並非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被處
      分人;訴願人因糖尿病及車禍造成眩暈症及右手神經受損,無法正常工作,並無任何財
      產、固定收入及經濟來源,無力承受此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2種工業區,內湖分局於107年1月1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
      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內湖分局107年3月22日北市警內分
      行字第10730166800號函所附 107年3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5105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幫人承租,供其使用;訴願人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並非都市
      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被處分人;訴願人因糖尿病及車禍造成眩暈症及右手神經受損,無
      法正常工作,並無任何財產、固定收入及經濟來源,無力承受此裁罰,請撤銷原處分云
      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
        停止使用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
        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
        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
        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內湖分局107年1月18日對從業女子○○○及○○○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
        ,其等2人自承在系爭建物分別以1,500元、3,000元及3,200元之對價提供男客○○
        ○、○○○及○○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的服務;另依內湖分局於同日對男客○○○、
        ○○○、○○○之調查筆錄所載,其 3人均坦承其等分別以3,200元、3,000元、1,
        500 元之對價接受上開從業女子於系爭建物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的服務;且內湖
        分局以從業女子○○○、○○○及男客○○○、○○○、○○○從事性交易為由,
        分別以107年2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373900號、第10730373901號、第1073
        0373902號、第 10730373903號、第1073037390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各處4,500元、1萬2,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罰鍰在案。
     (三)復依卷附內湖分局107年1月21日對訴願人之偵訊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據警方調查,你涉嫌於107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
        ○樓經營色情應召站,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你是如何經營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路○○段○○巷○○號○○樓之應召站? 答 我個人出資承租臺北市內湖
        區○○路○○段○○巷○○號○○樓為應召站......我再用LINE通知○○路○○段
        ○○巷○○號○○樓的應召女開門讓男客進入與其從事性交易 ......問 你於上述
        地址經營色情應召站性工作服務者係如何收費?其服務項目為何?答 價位分成150
        0元、3000元、3200跟、3500元4種,其中1500元為半套性交易(幫男客打手槍直到
        射精為止),另外 3種均為全套性交易(男客將其生殖器官插入應召女生殖器官內
        摩擦直到射精為止)1500元應召女拿1000元,我拿 500元、3000元應召女拿2000元
        ,我拿1000元、3200元應召女拿2000元,我拿1000元、3500元應召女拿2300元,我
        拿 1200元......問 你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經營色情
        應召站之期間為何?該期間獲利多少?答 從我跟屋主開始簽約算大概只有 20天。
        扣除房租、成本我還沒打平,實際拿到的只有新台幣 6萬元。......。」上開筆錄
        並經訴願人簽名捺印在案。是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無市招應召站,為系爭建
        物使用人,其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等規定之
        事證明確。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
        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
        ,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
        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
        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
        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6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
        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
        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內湖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分別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31條
        第1項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
        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
        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
        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
        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
        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情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4月19日107年度偵字第47
        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
        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
        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
        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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