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10. 府訴再三字第1072090831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7年3月29日府訴再三字第107090802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為之: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
      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案前經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審認再審申請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藥物廣告,違
      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2月22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87400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 20萬元罰鍰。再審申請人
      不服,以 105年3月7日書面向衛生局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該局以105年3月16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05329424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維持原處分。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7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0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
      本案迭經再審申請人5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前以 107年3月29日府訴再三字第1070
      9080200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復不服上開107年3月29日府訴再三
      字第10709080200號訴願決定,於107年4月26日第6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卷查上開再審申請書,未蓋再審申請人公司章,且雖蓋有代表人印章,惟因申請書係影
      本,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31條規定,經本府法務局以 107年5月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6090183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7年5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行政院及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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