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二字第10720908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31421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序號:107低00225),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欲辦理住宅租金補貼之建物(
    地址: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地下室第三間,下稱系爭建物)相關登記資料
    ,其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
    法)第2條規定不符,乃以107年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1421300號函(原處分機關誤植訴
    願人租賃之房屋地址,業以 107年3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2537000號函更正,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
      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住宅租金
      費用。」「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
      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
      『公寓』或『宿舍』字樣。」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
      出租。」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870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3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2月23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租屋實不知房屋規格,訴願人因殘障行動不便,無工作、收入,經
      濟困頓,請通融方便,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欲辦理住宅租金補貼之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依其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其用
      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與補貼辦法第 2條規定不符,有系爭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
      、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 107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及其檢附之租賃
      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租屋實不知房屋規格,因身障行動不便,無工作及收入,經濟困頓,請通
      融方便云云。按補貼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
      舍』字樣。」經查本件訴願人承租之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其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與補貼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107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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