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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三字第10720909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4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
及29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11時至23時,15時至17時為
休息時間;部分工時勞工出勤時間分為早班11時至17時,晚班17時至23時,另每月排休日數
係依當月政府機關行事曆紅字日數而定,週日至週六為一週之起迄,每週均排定 1個例假日
及 1個休假日。(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正職勞工每日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自21時起
算,故每日為正常工時8小時及延長工時2小時,依訴願人提具之排班表,訴願人所僱勞工○
○○(下稱○君)及○○○(下稱○君)於106年11月26日(週日)至12月2日(週六)單週
區間僅有於11月28日排定例假,訴願人並自陳○君選擇於11月30日(該日為休息日)加班,
並於12月23日補休;○君於11月30日加班,並於12月18日補休,惟訴願人僅分別給予該 2人
補休8小時及延長工時工資 2小時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867元,惟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逾
法定工時8小時部分,依法應給予之加成工資為534元(24,000/240*8/3*2),故當月應分別
給予○君及○君延長工時工資 6,134元【(24,000/240*4/3*42)+(24,000/240*8/3*2)】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 107年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君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107年2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1127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49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3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為乙類事業單位,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等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4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
│ │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
│ │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 │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2.乙類:(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勞資會議決議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 107年1月29日勞動
檢查時回答沒有使用彈性工時是表示未挪移每日正常工時而依舊維持每日正常工時 8小
時及加班2小時,但勞資會議有同意可使用4週彈性工時,而開始使用的時間是 106年10
月1日,11月26日至12月23日該週期○君及○君有4例假日及 4休息日,惟休息日有作調
整,補休單為 4週彈性工時休息日調整的依據,並非要求員工於休息日出勤;又訴願人
已於 107年4月9日補發薪資差額予○君及○君。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君及○君106年11月至12月工資清冊、同期間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
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而製作之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資會議有同意可使用4週彈性工時, 107年1月29日勞動檢查時回答沒有
使用彈性工時是表示未挪移每日正常工時,而開始使用的時間是106年10月1日,11月26
日至12月23日該週期○君及○君有4例假日及4休息日,惟休息日有作調整,補休單並非
要求員工於休息日出勤;又訴願人已補發薪資差額云云。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
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9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君而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有無召開勞資
會議約定變形工時?答 有,但因公司係106年9月始成立,因此尚未將勞資雙方代表名
冊備查。但勞資會議紀錄係全體員工出席同意,約定四週變形工時,惟目前尚未實施,
排班目前一樣依據一般正常工時排定。問 請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之正常工時為何?休
息時間為何?公司基本制度?答 餐廳營業時間為11:00-23:00,正職員工目前有2位
,工作時間11:00-23:00,部分工時人員有3位,早班11:00-17:00,晚班17:00-23
:00;休息時間 15:00-17:00(餐廳此時僅供飲品,不出餐,因此員工係於此時段休
息),每月 5日發給上個月之薪資,休假部分係依行事曆紅字排休,每月不固定,惟每
週仍有一個例假及一個休息日,一週起迄為週日至週六。......。」是訴願人於會談紀
錄製作當時尚未實施變形工時足堪認定,況依訴願人所附106年9月18日第1屆第1次勞資
會議紀錄影本所示,並未就其所稱變形工時之實施日期有所記載或授權訴願人決定實施
日期;又本件縱認已經實施4週變形工時,106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間之11月26日至12
月9日之2週區間內,訴願人僅給予○君及○君2天例假日及1天休息日,不符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2項有關變形工時之規定。且查勞工○君及○君每班工時10小時,每日正常工
時8小時及延長工時2小時,又於106年11月26日(週日)至12月2日(週六)單週區間僅
有於11月28日排定例假,訴願人並自陳○君選擇於11月30日(該日為休息日)加班,並
於12月23日補休,○君於11月30日加班,並於12月18日補休,惟訴願人僅分別給予該 2
人補休8小時及每日延長工時工資 2小時之工資5,867元;惟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逾法定
工時8小時部分,依法應給予之加成工資為534元(24,000/240*8/3*2),故當月應分別
給予○君及○君延長工時工資 6,134元【(24,000/240*4/3*42)+(24,000/240*8/3*2
)】,訴願人未依法完全給付勞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事後補給薪資予○君及○君部分,對其先前已經成立
之違規責任並無影響。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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