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9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6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2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指派員工在本市提供勞務,並就其員工○○○
    (下稱○君)及○○○(下稱○君)106年9月份至12月份之出勤資料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載明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2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1
    28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2月1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6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7年2月27日送達,惟訴
    願人並未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4等規定,以107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
    073024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記載:「...... 10730246101」,訴願聲
      明:「裁處書......撤銷......」並檢附107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0246100號裁
      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0246100號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
      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項次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2.乙類:                       │
      │       │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高中的駐點有 2份簽到表,○○國中及○○國中之簽
      到表則是由訴願人提供含有工作時數之簽到表作為證明勞動時間之用;又檢查人員曾表
      示,可以待收到陳述意見通知後再行補件,惟該文書確實並未送達,其程序於法未合。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勞工○君及○君於106年9月至12月出勤資料僅記載每日工作
      時段,審認訴願人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規定,有卷附106學年度上學期9月至12月教職員出勤簽到簿、原處分機關107年
      2月6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高中的駐點有 2份簽到表;又陳述意見之通知並未送達,其程序
      於法未合云云。按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
      年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出勤紀錄方式?答 出勤表亦配合學校,○○○、○○○每日於學
      校提供之出勤表簽到、簽退,詳如本公司提供○員、○員之出勤表或簽到簿。問 依公
      司提供○○○之出勤簽到簿,○員僅每日上午、下午於簽到簿中簽名,惟並未記錄上下
      班確切時間,請問○員106年10~12月份是否有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答 ○員
      平時派駐於○○高中,因公司對相關法令不清楚,僅依○○高中提供之簽到簿,要求○
      員上下班時簽名,惟並未確認○員出勤確切時間,目前亦無法確認工時......。」是訴
      願人員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
      人於事後提出蓋有○君姓名章之 106年10月至12月救生員出勤表,亦難解免其已成立之
      違規責任;又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6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部分,亦於107年2月27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及其代表人印章之該函掛號收件回
      執影本可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