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二字第10720909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6日收件北投字第xxxx號遺囑繼承登
    記、107年3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30519400號公告及第10730519401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3月6日收件北投字第xxxx號遺囑繼承登記,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3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30519400號公告及第10730519401號函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影本資料,於民國(下同
      ) 107年1月9日以原處分機關107年收件北投字第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由其1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106年12月28日死亡,即訴願人之
      父)所遺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xxxxx建號建物(建物門
      牌: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7日辦竣繼承登記為訴願人及其母○
      ○○、兄姊等共 8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間,案外人○○○(即訴願人之兄)委由代
      理人○○○(下稱○君)分別於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22日檢附繼承系統表、遺囑、
      認證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因訴願人於
      案件辦理期間就遺囑真偽有爭執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7年1月17日士登駁字第Y00082號、107年1月25
      日士登駁字第Y00083號駁回通知書否准○○○之遺囑繼承登記申請。
    二、嗣○○○委由代理人○君檢附繼承系統表、遺囑等相關資料,於 107年3月6日以原處分
      機關收件北投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2日辦竣遺囑繼承登記為繼承人○○○所有,並以107年3月15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 1073051940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另以同日期北市士地登
      字第 10730519400號公告註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
      6日收件北投字第xxxx號遺囑繼承登記及107年3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30519400號公
      告及第10730519401號函,於107年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為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5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 10730519401號公告註銷訴願人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處分,......請求撤
      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許可○○○申請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
      同小段 xxxxx建號建物遺囑繼承登記及公告註銷訴願人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處
      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6日收件北投字第xxxx
      號遺囑繼承登記、107年3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30519400號公告及第10730519401號
      函,合先敘明。
    貳、關於 107年3月6日收件北投字第xxxx號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第 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
      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
      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
      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辦理之。」第 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
      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
      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
      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
      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
      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
      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內政部 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
      1165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是
      以,本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為
      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機關
      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則併同公告註銷
      。又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其所執遺囑效力為何
       ,尚有未明,且遺囑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因涉私權爭執尚未解決,訴願人委託律師於107年1月15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駁回該遺囑繼承登記申請在案;基此,原處分機關明
       確知悉遺囑涉有私權爭執,即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辦理。
    (二)案外人○○○重新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時,自應檢附駁回通知書或法院裁判等證明文件
       以憑辦理,否則,其應備文件即有欠缺,然原處分機關未依駁回通知書附註欄申請人
       注意事項第三項審查案外人○○○有無檢附上開證明文件,且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
       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命其補正或駁回,率而作成許可其遺囑繼承登記之
       申請,有嚴重違失。
    (三)又案外人○○○明知遺囑涉有私權爭執且未據實檢附應備文件,使原處分機關誤為登
       記而作成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3款規定,其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案外人○○○委由代理人○君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北院
      民認寅字第 200676號認證書正本及被繼承人○○○97年3月13日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
      等相關資料,於107年3月6日以原處分機關107收件北投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內政部
      96年8月27日函釋意旨受理該案,並於 107年3月12日辦竣遺囑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
      記申請書、○○○ 97年3月13自書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認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6日收件
      北投字第xxxx號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所執被繼承人○○○之遺囑效力為何,尚有不明;又本件涉
      及私權爭執,前經訴願人委託律師提出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其遺囑繼承登記之申
      請在案,原處分機關明確知悉遺囑涉有私權爭執,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辦理;案外人○○○重新申請時,自應檢附駁回通知書或法院裁判等證明文件以憑辦
      理,然原處分機關未依駁回通知書附註欄申請人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審查,且未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命其補正或駁回,逕為許可其登記,有
      嚴重違失;案外人○○○明知遺囑涉有私權爭執且未據實檢附應備文件,其有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事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2、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3、繼承系統表。4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5、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文件。6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繼承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
       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所明定。復按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意旨,被繼
       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登記機關得再受理繼承人
       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
       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則併同公告註銷。又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
       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前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
       於107年1月17日辦竣在案。其間,案外人○○○委由代理人○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均因訴願人於案件辦理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
       後,經原處分機關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在案。嗣○○○委由代理人○君檢附被繼
       承人○○○之自書遺囑、認證書等資料,於107年3月6日以原處分機關107收件北投字
       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原處分機關參照內政部 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意旨,受理
       案外人○○○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復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0日北
       市士地登字第 107307274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二)......2...
       ....案外人○○○於原登記案駁回後,再持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重新以 107年3月6日北投字xxxxxx號登記案申
       請遺囑繼承登記,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訴願人未再主張本案仍存有權利爭執尚未
       解決而再提出異議......。」是以訴願人並未於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期間提出異議,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得知訴願人對此仍有所爭執,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明知遺囑涉有
       私權爭執,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辦理一節,尚難採據。且訴願人對案
       外人○○○所執被繼承人○○○之遺囑真偽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又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未依駁回通知書附註欄申請人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審查等語,經查有關
       駁回通知書部分,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2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30881700號函所附
       訴願補充答辯書,業已說明該注意事項係原處分機關為加速案件審理流程,而非申請
       登記之應備文件;是本件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
       登記,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業已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
       第 1項規定,則本件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案,並無文件未備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6日收件北投字第xxxx號遺囑繼承登記,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7年3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30519400號公告及第107305194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公告及函,係原處分機關於辦理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後,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67條規定辦理公告註銷訴願人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並依同規則第69條規定函知訴
      願人上開情事。上開公告及函僅係使訴願人及第三人得以知悉訴願人所持有表彰系爭不
      動產權利之書狀狀況,尚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上開公告及函,經核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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