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9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0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7年1月8日、19日及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所僱勞
      工約定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9時至18時,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週六為休息日,週
      日為例假日;另約定延長工時自18時30分起算,原則以1小時為單位,不足1小時者則以
      整月累積計算至分鐘。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11月平日(週一至週
      五)分別延長工時3小時至4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4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計 18.2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873元[
      ( 42,000+3,500)/ 240*((4/3*44)+(*5/3*18.2))],惟訴願人未依法全額給付
      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其他月份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
      )106年11月4日、11日、18日及25日均為休息日,惟○君均有出勤紀錄,出勤時間分別
      為9時10分至21時、9時至21時、 9時10分至21時、9時30分至23時31分,11月4日、11日
      、18日休息日各出勤10.5小時,11月25日休息日出勤13小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當月應給予休息日出勤工資 1萬8,201元【((42,000+3,500)/240(
      (*4/3*2)+(*5/3*6)+(*8/3*4))*3) +(42,000+3,500)/240((*4/3*2)+(*
      5/3*6)+(*8/3*5))】,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三)訴願人勞工○○○(下稱○君)106年9月份平日共計 20
      天出勤至 21時,延長工時為50小時,另於9月1日、9月4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9
      日出勤逾21時,故當月延長工時合計55小時,已逾法定 1個月上限46小時,其他勞工亦
      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四)○君於106年1月1日到職,至訴
      願人與○君之勞動契約同年12月31日終止時,均無○君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亦未給
      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4,551元【(42,000+3,500)/30日*3日】,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2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047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07
      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以107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0240700號裁處書,分別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且為乙類事業
      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4、27、40等規定,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
      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
      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
      小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休息日工資計給
      疑義......。說明:......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
      正案,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按月計酬者,前 8小時
      除已照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 1又1/3或1又2/3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之2又2/3倍給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二)乙類:
      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單位規模、違反人│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高額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2.乙類:      │
      │ │     │      │          │(1)第 1次:2萬元至20│
      │ │     │      │          │  萬元。      │
      │ │     │      │          │……        │
      ├─┼─────┼─────?€┤          │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          │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          │
      │ │36條所定休│項第 1款、第│          │          │
      │ │息日工作,│4 項及第80條│          │          │
      │ │工作時間在│之1第1項。 │          │          │
      │ │2 小時以內│      │          │          │
      │ │者,其工資│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1以│      │          │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          │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          │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          │
      │ │小時,1 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
      │40│勞工之特別│第38條第 4項│          │          │
      │ │休假,因年│、第79條第 1│          │          │
      │ │度終結或契│項第 1款、第│          │          │
      │ │約終止而未│4 項及第80條│          │          │
      │ │休之日數,│之1第 1項。 │          │          │
      │ │雇主未發給│      │          │          │
      │ │工資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對勞動基準法不清楚,因而於聘請○君當時,口頭約定薪資為 7
      萬元,但要資遣○君時,有上網參考要付多少資遣費,大約 3.5萬元,但因恐事後產生
      糾紛,共付○君 4萬元,其亦有簽收,已多付之5千多元,已足夠付3天特別假之薪資。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9日、1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君、○君等106年9月至11月出勤記錄;○君、○君等106年9月至11月工資清
      冊;○君、○君等人勞工名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
      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之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為
       何?一週起迄為何?答:每位員工皆09:00-18:00,12:00-13:00為休息時間,休
       息時間皆不需執行職務。休假方式為:會計小姐週休二日,其他師傅原則上一至五,
       星期六視維修業務狀況,需加班。一週起迄為星期一至星期日。......問:請問貴公
       司之加班制度?答:加班起算時點為18:30後開始( 18:00-18:30為員工之休息時
       間),加班單位原則以一小時為單位,若有不足 1小時者,以整月累積下來的時間計
       算(計算到分鐘)。加班無補休制度,一律算加班費予員工。加班費之計算,平日加
       班皆以換算後之時薪乘以加班的小時數,如員工○○○於106年11月1日出勤時間09:
       24-21:00,加班2.5小時,時薪約250元,加班費即 250×2.5=625元;休息日(週六
       )出勤之加班費,因為會計小姐計算,不太清楚實際算法,但原先皆與員工談定固定
       月薪含加班費。問:請問貴公司如何約定休息日和例假日?答:例假日為每週日,為
       公司固定之公休日,休息日則為每週六,週六若出勤則為加班,會給予勞工加班費。
       ......問:○○○之薪資如何計薪?答:○君之約定薪資為一個月 7萬元整,工作時
       間為週一至週六 09:00-21:00,週日為例假日,約定平日逾18:30之加班費與休息
       日(六)出勤之加班費皆含於月薪中,若平日延長工時逾約定之21:00者,亦會另外
       給予加班費。如○君106年9月之打卡紀錄,其出勤時間為 09:21-00:10,逾21:00
       之部分會再另外給予加班費(即原約定之月薪 7萬元外)。......」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二)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106年11月出勤情形,平日(週一至週五)分別延長工時3小
       時至4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44小時;再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共
       計18.2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萬6,873元[(42,000+3,500)/240*((
       4/3*44)+(*5/ 3*18.2))],另依上述訴願人代表人會談紀錄可知,訴願人公司加
       班無補休制度,一律算加班費予員工,惟訴願人僅給付1萬4,931元,未完全給付○君
       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亦
      有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釋意旨可參。本件查:
    (一)依上述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知
       ,訴願人與所僱勞工○君約定之工作時間原則上星期一至星期五 9時至18時,星期六
       視維修業務狀況,需加班;惟訴願人之代表人○君自承,○君休息日(週六)出勤之
       加班費,因為會計小姐計算,不了解實際算法。
    (二)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106年11月出勤情形,11月4日、11日、18日及25日均為休息
       日,惟○君均有出勤紀錄,出勤時間分別為9時10分至21時、9時至21時、9時10分至2
       1 時、9時30分至23時31分,11月4日、11日、18日休息日各出勤10.5小時,11月25日
       休息日出勤13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1萬8,201元【((42,000+3,500
       )/240((*4/3*2)+(*5/3*6)+(*8/3*4))*3)+(42,000+3,500)/240((*4/
       3*2)+(*5/3*6)+(*8/3*5))】,惟訴願人僅給付 1萬2,000元,未完全給付○君
       休息日出勤工資。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所明定。依○君106年10月出勤記錄所示,○君於 106年10月25日出勤時間為
      9時03分至23時3分,依○君106年9月出勤記錄,扣除休息1.5小時,○君106年9月1日出
      勤時間為9時至22時30分,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已超過12小時,又○君
      106年9月延長2小時合計55小時,已逾1個月上限46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3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略以:「......問:請問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折發工資之日薪如何計算?答:公司係採
       (底薪+伙食費)除以 30日換算成日薪,但皆會多給員工,故以員工○○○來看,特
       休折發日薪給予一日3500元,再乘上給予之特休天數;員工○○○亦同,特休折發工
       資之日薪原應為25,200÷30日=840元,但公司給至1500元,已多於 840元。問:請問
       公司如何計算特別休假之日數?如員工○○○係給予15日,○○○亦為15日。(特別
       休假卡之記載)答:○君係 97年10月1日到職,至106年9月30日止取得15日之特別休
       假。至員工○○○係 106年1月1日到職,106年12月31日離職,在職期間取得之3日特
       休,因不知 106年有新法增訂,會再補給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發工資4551元。......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君於 106年1月1日到職,至106年12月31日離職,訴願人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或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惟至訴願人與○君之勞動契約 106年12月31日終止時,均無○
       君請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亦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未另給○君未休日
       數之工資。是訴願人未於契約終止日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合
      計處 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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