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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二字第10720909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30354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府依水土保
持法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系爭土地上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91年8月7日
核發之9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與 93年2月26日核發之9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水
土保持計畫經本府建設局(現已更名為本府產業發展局)91年2月8日北市建四字第0913
0105900 號函核定。原處分機關為複查系爭土地新建住宅水土保持計畫已完工水土保持
設施維護情形,於106年9月12日派員會勘時發現有排水溝遭移除與滯洪沉砂池改變情事
,乃於106年10月2日邀集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水土保持義務人)、○○管理
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等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紀錄略以:「......壹、會勘情形:一、本處106年9月12
日辦理案址水土保持設施維護檢查,見有排水溝遭移除與滯洪沉砂池改變情事,爰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水土保持義務人)出席以茲確認。二、案址領有93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水土保持計畫前經本府建設局91年2月8日北市建四字第 09130105900號函核定
,並於93年竣工在案,水土保持計畫現況如下:......(二)滯洪沉砂池功能正常,但
形狀尺寸與原設計圖不同。(三) UA1排水溝部分(約20.6公尺長)遭移除,現況為室
內空間。 ......參、會勘結論:一、本案UA1排水溝部分遭移除與滯洪沉砂池形狀尺寸
改變部份,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 106年11月30日前依原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恢復設施功能,或委請水土保持專業技師依相關規定簽證檢討改善並將書圖
送本處憑辦,屆期未改善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
10月1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632551400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含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2月12日派員至現場辦理會勘複查,會勘紀錄略以
:「......參、會勘結論:一、現場未依本處106年10月2日會勘結論恢復設施功能或委
請專業技師檢討,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水土保持義務人)如須陳
述意見,請於 107年1月5日前洽本處說明,逾期未說明或說明不符規定,將依法分別裁
處罰鍰並限期改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8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311
48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該函於 106年12月20日送
達訴願人。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僅電話說明為債權信託關係,並無實質權
利;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2月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30354300號函各
處訴願人及案外人○○○等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且命其等恢復水土保持設施功能,並於
107年4月2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該函於107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出佐證資料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調信
託專簿影本,查認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營使用人,爰以107年6月12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 107600270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7年2月2日北
市工地審字第 10730354300號函涉及訴願人部分。準此,涉及訴願人部分之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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