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31. 府訴二字第10720909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配租公共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56條
      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
      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
      、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配租○○公共住宅 1區,經公開抽籤取得配租資格並選屋,因訴願人
      未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1辦理簽約公證等事宜,經本府以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
      0530234700號函取消其承租權,並於 3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訴願人不服該函,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敗訴確定在案。訴願人主張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至今並未履行授益處分為新的第二次裁決等為由,於107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16日、3月23日、5月24日及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 56條第3項規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訴願書應載明應為
      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
      明。經查訴願人對於都發局之不作為不服,提起訴願,惟查其並未提出其申請之年、月
      、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等影本供核,經本府法務局以 107
      年3月1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73714171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函
      於107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於107年3月16日「106請求機關迅二次裁決 課予訴願狀」
      陳述請調閱○○○都發局○○社會住宅從105年3月起所有卷宗,再來審理本案,又於10
      7年3月23日提出「107訴願案件 補充狀」內容載以:「......補充清楚陳述本案件之訴
      願標的:壹、補充內容 一、訴願標的為:訴願人......於104年11月......中簽與核准
      之○○社會住宅第一區租約,並依據......【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請都發局依
      據該法履行訴願人之承租社會住宅權利,惟都發局至今並未履行。再者,訴願人指出該
      法中所稱之一個月簽約期限,依據都發局所訂之期間,其自身並未核守,請其應再發函
      告知處理情況並通知依法之簽約時間,該局全未履行。......」雖訴願人於107年7月17
      日向本府法務局提出其向都發局申請履行○○社會住宅第一區承租權利之原申請書影本
      及都發局受理其申請之收受證明,然查上開申請書都發局受理日期為107年5月28日,係
      訴願人於提起本件訴願 3個月後始向都發局提出之申請書,與本件對都發局之不作為提
      起訴願,事屬二事。是訴願人仍未提供其於提起本件訴願前曾向都發局所為申請之原申
      請書影本及都發局受理其申請之收受證明。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查訴願人曾主張都發局對其申請中籤配租○○公共住宅
      要求為第二次裁決有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亦經本府以107年2月13日府訴二字第 107
      09054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有關訴願人併申請再審一案,業經本
      府以107年5月21日府訴再二字第1072090349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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