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31. 府訴二字第10720909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2536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8日在臺北市居住服務讚網站租金補貼專區以線上填寫
      申請書及上傳證明文件之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
      班車」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本市○○公營住宅為政府興辦之
      出租住宅,與「臺北輕鬆住 -租金分級補貼加班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4項
      規定不符,乃以 107年3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2536200號函(該函誤載上開作業要點
      條次,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33895300號函更正)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7年4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
      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22日及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107年3月2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該
      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7年3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4月20日(星期五)。惟訴願
      人於107年4月2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
      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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