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25. 府訴二字第10720909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舉辦公共工程拆遷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07年5月1日北市都建違
    字第 1073182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物旁搭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位於本府民國(下同) 107年度「○○路○○段○○巷○○弄西段
      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範圍內,本府以 107年1月24日府工新字第107300729
      01號公告該工程範圍內之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準備拆遷,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本府復以107年3月9日府工新字第10731569300號
      函通知系爭工程用地內之地上物所有人,該工程預定於107年8月15日拆除地上物,所有
      人提供證明文件後,本府工務局將派員至現場調測、評估,如無法提供相關證件,則依
      新違章建築拆除,不予補償(助),並說明配合辦理拆遷之補償(助)事宜。
    三、嗣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以107年4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73322070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違建拆遷戶清冊等資料予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建管處為辦理調查、測量及噴漆標誌作業,乃以 107年4月13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
      074794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於系爭構造物現場領勘;惟因該處
      接獲新工處通知當天將辦理現場說明會,以致無法依期辦理上開作業,建管處乃以 107
      年5月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731826400號函(下稱107年5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改訂於
      107 年5月9日上午10時起至現場展開調查、測量及噴漆標誌作業,屆時請親自或委託代
      理人於現場守候領勘。嗣建管處於 107年5月9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經訴願
      人之配偶○○○同意進入屋內進行系爭構造物之調查測量作業,領勘結果略以,於系爭
      工程範圍內,應拆圍牆、花台、棚架等違章建築。訴願人不服建管處 107年5月1日函,
      於107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8日、6月19日、7月9日及7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建管處107年5月1日函,係通知訴願人將於107年5月9日上午10時起至現場展開調
      查、測量及噴漆標誌作業,並請訴願人或委託代理人於現場領勘等事宜,核其性質應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訴願人所請「新建工程處辦"停止執行"和建管處一起做業,不要拆內圍牆」一節,因
      非屬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業經本府以 107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674
      號函請新工處依職權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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