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二字第10720909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144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築物陽
      台,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1公尺,面積約9.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1
      4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處分對象錯誤,乃以107年5月29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73480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107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731144400號查報函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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