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7.27. 府訴三字第10720909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01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年2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所僱勞工○○○及○○○ 106年10月
份之薪資,亦未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乃當場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
以107年2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1318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另以107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013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3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01300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段○○號地下○○樓至○
○樓)寄送,於107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
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3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4月27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107年4月3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30日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
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