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09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100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陳情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
    ○(有效日期: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食品)吃起來像是一般葡萄乾
    口感,經該署檢驗結果物種鑑別為「葡萄屬Vitis spp.」,與系爭食品外包裝品名宣稱黑醋
    栗(學名Ribes nigrum)不符,因查認係訴願人之產品,且其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107年3
    月5日FDA北字第107900615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1日訪談○○
    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下稱○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品名標示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31等規定,以107年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10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命違規產品
    於107年6月20日前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
      行......者,沒入銷毀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
      │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自中國新疆進口,當地並無「黑醋栗」之名稱,而係俗稱
      黑加侖或黑加侖葡萄乾。訴願人多次請供應商以黑加侖或黑醋栗之品名出口,對方回復
      只能依中國 HS-CODE之歸類以「○○」品名出口,故訴願人均以此報關,此有供應商出
      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訴願人找 SGS、杜芙萊茵及其他檢驗機構,均無法對系爭食品進
      行物種鑑別,只好採用供應商開立之證明書,並無犯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食藥署檢驗系爭食品涉標示不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食藥署107年3月5日FDA北字第107900615
      6號函暨FDA研字第1071900378號檢驗報告書、系爭食品照片、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1日
      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出口地中國新疆並無「黑醋栗」之名稱,故訴願人僅能以「○○
      」之品名報關出口;又相關檢驗機構均無法對系爭食品進行物種鑑別,訴願人只好採用
      供應商開立之證明書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 1
      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另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1日訪談○君及○君之
      調查紀錄表載以:「......機構名稱 ○○......受詢人(一)以下簡稱甲方 姓名:
      ○○○......機構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受詢人(二)以下簡稱乙方 姓名:
      ○○○......調查情形......問:如案由,民眾反映○○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
      ○○』品名與成分不符,請問臺端產品來源為何?產品進貨樣態為何及如何販售?為何
      中文標示品名為○○?甲方答:案內產品向○○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產品資訊是依
      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外包給印刷廠印製標籤,品名是○○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的。乙方答:我公司係按照中國新疆供應商告知並提出證明書證明產品為○○又名○
      ○,並做 SGS檢驗以此資料提供給○○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問:如案由,販售品
      名『○○』,成分為黑醋栗(黑醋栗學名Ribes nigrum),產品經檢出為『葡萄屬Viti
      s spp.』,涉標示不實,請問臺端雙方有關民眾陳情品名標示不實一事,相關權責應由
      何公司全權負責?甲方答:產品資訊皆是依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理應由乙方負責
      。乙方答:我方依中國新疆所提供資料合法報關進口,並負責任的進行檢驗,中國供應
      方堅稱產品為○○又名○○,我司多方找尋檢驗機構檢驗但都無法進行檢測,希望食藥
      署能夠輔導協助我們對進口產品進行檢測,責任歸屬雖應由本公司承擔......。」並經
      ○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查卷附食藥署 FDA研字第1071900378號檢驗報告書影本記
      載略以:「......檢驗結果 檢體名稱:○○......檢驗項目 物種鑑別 檢驗結果葡
      萄屬(Vitis spp.) 備註:黑醋栗學名為Ribes nigrum......。」是系爭食品經檢驗
      為葡萄屬(Vitis spp.),非訴願人所主張之黑醋栗(Ribes nigrum),系爭食品於外
      包裝標示品名為○○,成分為黑醋栗(黑加侖),即有標示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
      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訴願人於未確認系爭食品實際成分之情形
      下,即為上開標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 107年6月20日前全數
      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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