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25. 府訴二字第10720910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訴願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6年9月5日標案案號10633011
    決標紀錄及106年9月12日決標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4日(收文日)訴願請求書之主旨欄記載:「有
      關『都市計畫前期公民參與示範計畫......○○國小預定地試點』......專業服務委託
      案,請撤銷與○○事務所合約,並擇期與本事務所議約。」另於107年6月14日(收文日
      )訴願理由及閱卷申請書之主旨欄記載:「有關『都市計畫前期公民參與示範計畫....
      ..○○國小預定地試點』......專業服務委託案,請撤銷與○○事務所合約,並作成決
      標為訴願人獲有訂約權的行政處分。」揆其真意,亦應係對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106年9月12日標案案號10633011決標公告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公
      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規定:「廠
      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
      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招標
      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
      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
      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第76條第
      1 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
      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釋:「主旨:茲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查核
      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如說明,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說明:一、查核金額: ......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二 公告金額:工程
      、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96年4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2350號函釋:「主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
      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標結果之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乙案......。說明:..
      ....二、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是機關依本法辦理招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標結果之決定,均非屬行政處
      分,否則即可以訴願制度為其救濟,而毋庸另創異議、申訴制度。......。」
    三、都發局為辦理「都市計畫前期公民參與示範計畫(都市計畫擬定階段民眾參與)委託研
      究案-○○國小預定地試點」專業服務委託案(標案案號:10633011,下稱系爭標案)
      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於 106年8月3日在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採購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經
      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經都發局於106年8月17日開標審查資
      格,投標廠商共 4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共4家,審標結果計有含訴願人在內之3家廠
      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嗣於106年8月21日經評選委員會作成決議,○○事務所達合格標
      準80分以上列為優勝廠商,並取得議價權,訴願人因未達合格標準80分不列為優勝廠商
      ,並於106年8月28日核定開標評審結果。都發局嗣於 106年9月5日作成系爭標案決標紀
      錄記載略以,得標廠商為○○事務所,決標金額為96萬元,並於106年9月12日為決標公
      告,另以 106年9月11日北市都秘字第10637036900號函檢送系爭標案之決標紀錄及決標
      公告予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上開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以106年9月13日書函向都發局
      提出異議,經都發局以106年9月27日北市都綜字第 10638223400號函復訴願人,該局對
      異議之處理結果仍維持 106年8月21日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並經該局核定
      結果辦理,並說明如對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於收受異議處理
      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訴願人不服系爭標案之決標
      紀錄及決標公告,於107年5月4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 6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6月28
      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12日、7月16日、7月17日及7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
      卷答辯。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明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該法第 6章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另依同法第 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
      理結果不服者,得提出申訴。經查本件訴願人對於系爭標案之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不服
      ,向都發局提出異議,業經都發局以 106年9月27日北市都綜字第10638223400號函復訴
      願人仍維持系爭標案之核定結果,訴願人如對都發局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76條第 1項規定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始為正辦。復依訴願人 107年6月25日訴願閱卷等請求書及7月17日訴願補充
      理由書(均為收文日)記載,訴願人認基於救濟程序選擇自由,本案得不向本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而向本府提起訴願;則訴願人應知悉上開政府採購法關於異議、申訴
      之規定,卻仍捨法定救濟程序而提起本件訴願。惟訴願人不服系爭標案之決標紀錄及決
      標公告仍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此非屬訴願審議範圍;是訴願人就系爭標案之
      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及依訴願法第73條規定留置文書、物件等節,經查都發局已就本
      件訴願檢卷答辯,因本件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尚無進行調查證據
      、留置文書等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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