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10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620600
    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0日
    、1月22日及2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工時分為早班9
    時30分至18時;中班11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30分至22時30分,空班休息時間為14時30分
    至17時30分;晚班14時至22時30分;雙頭班為 9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30分至20時30分,
    空班休息時間為14時30分至17時30分;兩頭班為 9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30分至22時30分
    ,空班休息時間為14時30分至17時30分,採用 4週變形工時制度。訴願人並表示無加班申請
    制度,超過表定下班時間20分鐘後即計算加班,以 0.5小時為計算單位,且一律採補休,補
    休期限為3個月,而未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訴
    願人表示106年10月至11月出勤紀錄因更換POS系統及人資離職因素,致資料遺失而無法提供
    該期間勞工出勤紀錄,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勞工於該期間之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三)以勞工許創程為例,106年12月4日至12月17日2週間,僅於12月
    8日及11日為休息日休假, 12月14日為例假日休假外,其餘皆正常出勤,是訴願人未給予勞
    工每2週內有2日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2月7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731068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
    機關另以107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620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
    年3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原使用之 POS系統,因後臺作業無法符合需求,且無導出出
    勤紀錄報表之功能,而於 106年11月底與該系統廠商中止合約關係,惟仍與其積極聯繫,請
    其協助找出勞工過往出勤紀錄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第30條第5項及第3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
    年4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620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及2萬
    元,合計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1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7年5月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3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300
      11871 號函釋:「主旨:關於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記載勞工出
      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是否違法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旨在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含工作時間等)並予
      保存,以明相關權益。如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另有其他
      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
      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辦人員因無 POS作業系統後臺作業權限,致未能於檢查當
      日提出相關人員之出勤紀錄,就此,訴願人已於日前透過資訊人員導出實際出勤紀錄供
      核。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依同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提供 106年10月至11月勞工出勤紀錄,且無其他書面資料
      證明勞工該期間之實際出勤情形,審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有原
      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1月22日、2月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1月10日、1月22
      日及2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揆
      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作為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雇主給付
      工資之依據。惟得記載出勤情形之工具,除簽到簿、出勤卡外,尚應包括如門禁卡、刷
      卡機、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等(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可參照)。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 是否可提供如提示事項資料答因人
      事人員剛離職,整理資料需要時間。......」107年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 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答
       總公司有打卡機,門市以POS機刷卡,但是因為人資離職及更換POS機系統,所以10月
      、11月門市人員找不到出勤資料。......」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及○
      ○○簽名確認在案。又訴願人 107年3月9日陳述意見書載明:「......目前仍積極與前
      POS 系統廠商接洽,請其協助是否能找出過往出勤紀錄。......」是訴願人並非表示確
      實無法提供員工出勤紀錄,而係主張相關資料待查。是訴願人於事後提出 106年10月至
      12月記錄員工上下班時間之出勤紀錄,是否有相關事證證明係屬勞動檢查後始回溯補行
      製作之紀錄?該事證是否可採?原處分機關僅以真實性有待商榷一詞逕不予採認,並未
      見其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請訴願人進一步說明,尚嫌速斷。則本件是否可逕認訴願人未備
      置員工出勤紀錄?訴願人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以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容有疑義,有
      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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